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易,3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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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騏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10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騏誠平日駕駛營業曳引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0-GU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附掛27-GT號拖車,沿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境內臺61線南下43公里處時已發現輪胎異常,至44.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前,輪胎須詳細檢查係確實有效,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附掛之27-GT 號拖車左後輪2 個連同鋼圈於行進間脫落,適同向後方告訴人梅定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020-VE 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遭該脫落輪胎迎面撞擊,致梅定澤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及顏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古騏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梅定澤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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