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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國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13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國源於民國99年3 月10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4705-VU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中央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街與中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暫停讓右方中山路上之直行車先行,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蕭唯全騎乘車號008-CPQ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蕭唯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饒國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蕭唯全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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