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易,346,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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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28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7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曾永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上午7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6-7809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陸橋南路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95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侯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XV-061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並使侯美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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