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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1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6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尚倫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尚倫於民國99年6 月7日上午1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75 -GHM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新生路696 號前,原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向前車之動態,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陳永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W3-186 號輕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肩挫傷、頭部外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0 年11月22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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