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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8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崇良於民國98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318-VU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介壽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林路與吉林路交岔路口準備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往來車輛而貿然迴轉,適陳宇明騎乘車牌號碼HEW-058 號重型機車未減速沿大林路由介壽路往桃鶯路方向直行經過前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2 車發生撞擊,陳宇明因此受有右膝遠端股骨髁上粉碎性開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崇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陳崇良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宇明已就被告陳崇良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0 年1 月6 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書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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