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易,62,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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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7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卓德興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德興於民國99年9月3 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JGZ-895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由南至北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途經八德市○○路○ 段65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貪圖一時方便,竟逆向駛入車道內而欲跨越雙黃線至對面之全球藥局(介壽路1 段688 號),適有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啟富騎乘車牌號碼581-HAB 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僅媚,亦沿介壽路1 段路由南至北往桃園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啟富、黃僅媚人車倒地,致林啟富受有左手肘多處擦傷、軀幹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黃僅媚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林啟富、黃僅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卓德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卓德興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啟富、黃僅媚於100 年3 月4 日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1紙及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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