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易,7,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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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9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33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家智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智於民國99年5 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7898-HJ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力行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已為黃燈,應為減速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竟貿然搶黃登加速通過該路口,適林瑩貞騎乘車牌號碼EVP-506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路欲左轉至網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見前方號誌已變為綠燈,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而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林瑩貞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頸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林瑩貞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家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家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瑩貞於100 年1 月6 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告訴人書寫為刑事聲請狀) 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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