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易,72,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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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9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鴻騰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鴻騰於民國99年6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26—VG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湳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重慶街177 巷口欲左轉進入巷內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鍾月娥騎乘車牌號碼RX—215號輕型機車沿和平路往東勇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2 車遂發生碰撞,致鍾月娥受有左側足背撕裂傷、左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鴻騰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鍾月娥於100 年3 月1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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