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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77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范振榮被訴公共危險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振榮自民國100 年1 月8 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0 年1 月8 日晚上9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MNR-983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7 號 之住處,嗣因不勝酒力誤闖高速公路,於100 年1 月8 日晚上9 時56分許,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64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因認被告范振榮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係於100 年2 月28日對被告范振榮聲請簡易判決,並於100 年3 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18日桃檢朝冬100 偵3794字第02210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而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0 年1 月26日因「肝細胞癌、肝硬化」而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因檢察官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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