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易,9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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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001號),適用通常程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6款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偉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附近某「走路有風」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3)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5C-088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

嗣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37 號前查獲,並於當日凌晨1 時58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林家偉於99年12月15日入伍服役,本案發生時即100年1 月22日被告仍在服役中,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稽。

是被告為現役軍人,且其犯罪與發覺時間,均在其任職服役中至為明確。

又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所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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