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簡,5,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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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長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長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尹長利於民國99年4 月12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號3870-FS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 段與民權路口,欲左轉民權路,適何逢嘉無照騎乘車號FW9-888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駛來,尹長利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何逢嘉亦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尹長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車與何逢嘉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使何逢嘉人車倒地,致何逢嘉受有左臉頰5 公分、左眼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尹長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何逢嘉受傷,竟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旋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拍打車窗,始返回現場。

案經何逢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長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逢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照片13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而離開現場逃逸,與其犯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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