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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所為之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8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志隆自首無駕駛執照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拘役4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吳文杰具狀請求上訴,略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探視告訴人,且被告屢經傳喚,拒不到庭,犯後態度不佳,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
另被告於肇事之際,所駕駛車號為9076-VG 號自小客貨車上有裝載貨物,而該自小客貨車乃公司所有,故本件被告犯行應屬業務過失傷害。
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5日,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均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號9076-VG 號自小客貨車係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SOGO百貨公司等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9年他字第3099號卷第50頁),而上開自小客貨車車身上並無商號之標示,此亦有照片4 幀附卷可佐(見99年他字第309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並非其業務之行為,是被告於駕車過程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即足。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查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燈號轉為紅燈後仍強行左轉而肇事,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脊髓中樞帶症候群、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頸椎狹窄併頸椎椎間盤移位、外傷性頸椎損傷病上肢無力、頸椎退化等傷害,固有不是,然被告並非故意,其犯罪手段及行為情節並非嚴重,再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之態度,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4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應可對被告造成相當懲儆之效果,足認該量刑已屬妥適,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是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自首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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