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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江支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交簡
字第253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5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支賜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江支賜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判處緩刑等語。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僅以願意賠償告訴人為由請求宣告緩刑,其既對前述事實無意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書立道歉書函,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件: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30號判決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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