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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孝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7 月20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7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4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孝儀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孝儀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深知飲酒後駕車屬重大社會不良行為,已極度懺悔,明白伊之不當行為除造成社會危險外,更辜負家人朋友之期待;
伊目前長年住在日本,若有刑事案件前科,會對伊在國外工作及生活造成影響,因為國外企業會對求職人員進行身家調查,希望鈞院考量這一點,給予緩刑之機會,並願意繳納金額予國庫等語。
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審酌上訴人始終坦認其犯行,於審理中數次對其行為深表悔意,並願意繳納相當金額予公庫,以示懺悔,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上訴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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