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簡上,2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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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長舜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8 月4 日確定,於同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4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於98年10月5 日確定,甫於9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蔡長舜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99年6 月5 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391- CPJ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東端觀音寺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並致一己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及顱骨骨折、肋骨斷裂併血胸、胸腔及心臟挫傷、第6 頸椎骨折、血尿及腎臟損傷之傷害,撞擊過程適為鄭書尚目擊並報警處理,蔡長舜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經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合(即10分之1 公升)296.2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蔡長舜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提出刑事上訴狀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供述,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鄭書尚、蔡長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 份顯示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合296.2 毫克情形,及所受傷勢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 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案被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296 ,依上說明係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次查被告經查獲過程,有嘔吐,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又因酒後駕車造成車禍肇事等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綜上,益見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從而,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警詢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警詢時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有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長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載明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同質案件前科情形,素行欠佳,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車禍肇事,經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合296.2 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復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雖非無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亦佳,請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較輕刑度或予緩刑宣告,然核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量刑拿捏亦甚妥適,是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量處刑度,另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已如前述,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條件不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於法並非可取,仍應予以駁回。

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乃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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