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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如玉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9月19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6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如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如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如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相關賠償款項,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未注意後方之被告來車狀況即驟然減速停車,致被告反應不及始生追撞結果,告訴人應係與有過失,乃原審遽認告訴人並無過失,並據以為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尚有違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係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路口,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且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拉傷及扭傷、腰椎拉傷及扭傷等傷害,另告訴人並無過失,而被告犯後曾經自白,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
至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
惟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及第1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黃燈號誌既僅有警告車輛駕駛人、行人之作用,用以警示紅燈即將亮起,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意,而由車輛駕駛人或行人依當時所在之位置、速度自行決定是否通過路口,抑或停車等待下次綠燈亮起始通行,則告訴人於通過停止線時因見黃燈亮起乃選擇停車等待,自難謂有何過失可言,至多亦僅係停車時逾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
反係被告駕車時本即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始因煞車不及而由後方追撞告訴人之車輛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背面),是告訴人縱有前揭交通違規,然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仍屬無涉,自亦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
基此,辯護人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容有失當之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係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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