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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秋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本
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魯秋雲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迄今態度毫無悔意,亦無誠意對告訴人劉王秀玉提供合理之賠償方案、探望,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案發迄今,未有何金錢賠償之舉措,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依個案情節為適法量刑;
固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和解賠償事宜,迭於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訴程序中均未能達成和解,惟此部分民事賠償實有賴雙方商談,復本件性質祇屬過失傷害罪行,被告尚能於犯後自首坦認犯行,量刑上自應予審酌,並不得徒以被告犯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探望等節,逕認其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從而,原審參酌上情所為之量刑應屬妥適,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存在;
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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