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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洪清水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失諸苛刻,自無量刑過重可言,上訴人空言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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