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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陳國勝
被 告 林元傑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元傑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61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經被告林元傑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合議庭(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嗣被告林元傑於100 年2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案卷所附100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所提之撤回上訴狀可憑,然原告係於被告林元傑撤回上訴後之100 年6 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章戳及收狀時日足佐,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林元傑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已因其撤回上訴而終結,故原告係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惟原告仍可在時效期間內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相關求償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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