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聲,1,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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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呂秀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9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秀珍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下午5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PX-196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莒光街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後左轉往莒光街行駛,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事實,限於99年11月16日前繳納罰款,嗣異議人於99年11月1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單位查復結果,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乃於99年12月9 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在桃園市○○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俟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始沿莒光街行駛,實無闖紅燈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秀珍駕駛車牌號碼RPX-196 號輕型機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左轉,而為警員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吳宗勳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站在桃園市○○街桃園國中門口,定點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清楚看見三民路與莒光街口的號誌為紅燈,且該號誌轉換為紅燈之時間至少已經3 、4 秒以上,我站立的地點可以看到待轉區的位置,異議人並不是從待轉區直行過來,而是從三民路靠近中線處和另外一輛機車一起左轉進入莒光街,我因而對兩輛機車進行攔停,並向駕駛告知他們的違規行為,第一輛機車駕駛可以接受,簽完罰單後就離去,而第二輛機車駕駛即在庭異議人向我表示她家經濟狀況不好,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希望可以改開罰款較少的罰單,因我已先開好第一輛機車駕駛的罰單,基於公平原則,還是舉發在庭的異議人。

製單完成後,異議人認為我不肯幫她開立罰款較少的罰單,因此拒絕簽收,所以我就在罰單上記載違規人拒簽,並將第二聯交給異議人本人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

而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警員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警員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異議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況證人吳宗勳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述應堪採信。

㈡、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當時有請警員開立金額較少的罰款,但警員仍然開1,800 元的罰單,有向警員表示現在失業中,1,800 元是很大一筆支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設若異議人彼時確無闖紅燈情事,而係由該路口待轉區○○○○街,衡情於遭警攔停舉發違規時,即當陳明該情,詎其為警攔停後竟捨此不為,反向警員求情,以失業為由懇求警員開立罰款金額較低之舉發通知單,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證人吳宗勳證述目睹異議人有闖紅燈後左轉之情事,非屬虛妄。

異議人辯稱未闖紅燈云云,要難採信。

㈢、綜據上證,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騎乘輕型機車而有上開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所辯未有闖紅燈左轉情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殊無足取,其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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