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聲,12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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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中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 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1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中榮(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6685-FU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 月13日上午7 時13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慈路口之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員警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0 年1 月2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於舉發時間有駕車經過舉發地點之事實,惟伊車進入該路口時為綠燈狀態,此時伊車前方尚有一休旅車於路口中央等待左轉,待該車駛離,號誌燈已變為紅燈,故伊車一出該T 字路口燈號已變紅燈。

嗣經警察攔查後,伊因趕上班,故忍氣吞聲於舉發單上簽名。

又警察於該路口前方100 公尺處攔查,是否看得清楚伊車行經該路口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口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認無訛,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另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邦海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本件係伊親自舉發,當時伊執巡邏勤務,在龍岡路、龍慈路口往大溪方向執行路檢,當時是99年8 月13日上午7 時13分,伊看到異議人行駛龍岡路,經龍岡路與龍慈路口直行往大溪方向,異議人在T 字路口直行闖紅燈,異議人行駛在外車道,車道寬度比較大,伊看到的情形就是異議人直接闖過去,雖然異議人前方有1 輛休旅車,但是在異議人往前開通過停止線之前,號誌已轉為紅燈,異議人未依號誌行駛,仍然通過停止線闖越紅燈,因此伊才攔停異議人為本件之舉發,舉發當天光線良好,路況良好,天氣應該是晴天。

當時距離該路口100 公尺,在那裡伊也看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綦詳。

衡以證人即員警劉邦海與異議人素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於本院調查時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況本件係例行性之交通違規取締勤務,證人即員警劉邦海應無刻意偽造證據而恣意舉發異議人之理,足徵證人即員警劉邦海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

此外,並有卷附壢監裁字第裁53- 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各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1.證人即員警劉邦海已證述異議人通過停止線前,該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等語明確如上,是異議人辯稱其駕車進入該路口時為綠燈,後號誌燈變為紅燈才駕車出路口云云,自不足採。

況縱如異議人所辯,異議人當時並未駕車完全離開該路口,該路口已轉為紅燈,而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則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不顧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竟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亦屬闖紅燈之行為甚明,其前開辯詞,亦不足正當化其違規行為。

又者,觀諸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述,其為警舉發當時並未爭執其是否有闖紅燈(見本院卷第4 頁),惟佐以一般社會常情,倘正當行駛之駕駛人並無任何違規行為,而驟遭警攔停舉發,當亟力解釋並憤慨萬分才是,自無隱忍吞聲而蒙受不白之冤之理,且本件違規遭裁罰之金額高達4,000 元,顯逾一般之人上班遲到可能遭受扣款或其他不利益之範圍,異議人是否可能僅因趕上班而未與員警當場爭執,並非無疑,亦徵其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2.又異議人雖辯稱警察於該路口前方100 公尺處攔查,距離路口甚遠,是否看得清楚伊車行經該路口之情形云云,然稽之證人即員警劉邦海已結證本件舉發當日光線、路況良好等語,胥可信實,已說明如前,復衡以100 公尺並非遙遠距離,一般之人應可清楚觀察100 公尺外之闖紅燈之違規狀況,異議人質疑員警得否清楚看見其駕車行經該路口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其上開辯詞,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等處分,經核並無違法之處。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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