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文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文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於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文章於民國97年7 月6 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B2-611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571 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酒醉駕車,呼氣酒測值為0.83mg/L」之違規,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2 月24日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依該緩起訴處分向國庫繳納40,000元,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文章於97年7 月6 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B2-611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571 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3MG/L,認有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舉發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是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同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9 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97年7 月30日起至99年7 月29日),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0,000元,今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本件異議人依照緩起訴處分向國庫繳納之金額既僅有40,000元,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5,000 元(即裁罰基準表所載騎乘機器腳踏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最低罰鍰4 萬5,000 元,計算式為45,000元-40,000元=5,000 元),始為適法。
而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罰鍰全額,自有未洽。
五、另關於禁止異議人在該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部分,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茲異議人既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致無照可供吊扣,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裁處以禁止其在該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該級駕駛執照,是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一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惟此部分之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部分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