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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邢能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3 月25日桃監裁字第裁52-ZIA052131號、52-ZIB18092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邢能傑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邢能傑於民國100 年1月19日晚上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K-505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4.3公里處,因行速106 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6公里;
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10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5公里處,因行速105 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5公里,並均經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照存證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即以其有超速行車之違規情事為由,分別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IA052131 號、第ZIB1809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而於100 年3 月25日分別開立㈠桃監裁字第裁52-ZIA052131號裁決書、㈡桃監裁字第裁52-ZIB180926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 點,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2 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裁罰汽車駕駛人。
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異議人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前揭違規情事,經逕行拍照採證,員警並掣單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依上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㈠100 年3 月17日、㈡100年3 月19日,而本件車輛之實際駕駛人邢能文,已於100 年3 月3 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監理站陳明其係該車當時之駕駛人,並於陳述書載明其姓名、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有該紙陳述書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邢能傑已於應到期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是按上揭規定,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邢能文到案依法處理,惟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此處理,逕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容有未洽。
又本件異議人邢能傑並非上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而係邢能文,此分據邢能傑、邢能文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故自應併諭知異議人不罰,而由原處分機關就邢能文之部分另行為適當合法之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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