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聲,3,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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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斐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北監自裁字
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斐姝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5-2291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街處,經警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由,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察開單時未告知違規單可以去郵局繳費,因異議人不曾有過罰單,認為警察開單後僅需在家裡等通知再繳費,且因搬家並未收到罰單,直到收受執行通知單才知要罰高額罰款,對於家庭負擔過重,請求准予低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份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復有明文。
而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於交通事件計算期間時亦準用之。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於88年1 月5 日至99年1 月6 日期間,均設籍桃園縣八德市○○里○○街97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設籍上址期間,本應經常注意該址有無相關郵件寄送。
況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負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否則異議人片面遷離戶籍地址且未辦理變更住址之異動申請,交通監理機關顯無從隨時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狀況或其現居住所,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因故無從收悉該文書,其不利益自當由未盡辦理地址異動申請義務之異議人自行承擔。
是異議人現居所地縱有變更,惟異議人並未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地址,原處分機關既無從知悉異議人住址變更情事,其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裁決書,當無違誤之處。
次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8 月18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97號戶籍地,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前揭裁決書寄存於異議人上開住址所在之大湳郵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郵局,自屬業經合法送達,此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前開裁決書於98年8 月18日合法送達與異議人,至異議人本人是否實際閱覽該舉發通知單,均無礙於前開文書送達之合法性。
而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因異議人住所地在桃園縣八德市,加計在途期間1 日,異議期間於98年9 月8 日屆滿,然異議人於99年12月20日始向監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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