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王良漢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王良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處罰緩新臺幣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累計壹年內違規點數共達陸點,併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良漢有下述之違規行為:㈠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GT-179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211 巷口,因「酒醉駕車,經測定酒測值為0.63MG/L」,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以桃縣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製單舉發(下稱前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於100 年5 月4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又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45-GS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大興路路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製單舉發(下稱後案),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於100 年5 月4 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7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上揭之違規事實,然伊前案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理應吊扣、限制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不能剝奪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基於憲法工作權之保障,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王良漢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而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裁決書予以裁罰乙節,業據其於親自書立之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不諱,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 張附卷(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可稽,至為明確,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對之予以裁處固非無見,然:㈡前案酒後駕車裁處罰緩4 萬5,000 元部分⒈異議人之同一酒後酒醉駕車行為,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佐,亦甚明確,堪可認定。
⒉而94年2 月5 日公布,並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⒊準此,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在案,原處分機關漏未勘酌及此,遽對異議人裁處4 萬5,000 元,此部分自有未當。
㈢後案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 月5 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 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 月1 日施行,99年5 月5 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則於緩予吊扣而記違規點數之駕駛人仍無改正,於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時,除應依各該交通違規條文裁處外,應併裁處緩予執行之原吊扣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前案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而遭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於遭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後仍未改正,於1 年內即因後案,再次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 年6 月24日竹監壢字第1000017761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為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修正,交通部於99年8 月31日,以交路字第09900502832 號函修正發布「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 點」,該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
但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
,是以本件異議人雖於前、後案駕駛之車輛種類不同,原應分開記違規點數,但依前揭說明,本案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累計點數,且異議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之異議人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自應累積計算違規點數,而不應分開計算。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併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亦非無據。
⒊然本件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異議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猶騎乘重型機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其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根本不生同條例第68條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問題,至為明確。
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異議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 年),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照;
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 萬5,000 元及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抵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容有未恰。
異議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道安講習及罰鍰部分提出異議,惟此為單一之違規行為,其法律效果,無從區分,本院自得併為審酌。
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雖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然本件異議人前、後案違規駕駛之車輛不同,又不符合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 點應合併計算違規點數之規定,就此自應分別計算,是本案無從依前述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