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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章軒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1月8 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2月2 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CJL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7鄰3號旁之產業道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新屋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有「酒駕經警方酒測為每公升0.95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該分局警員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1月8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2 日晚間酒駕遭處罰鍰,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遵守緩起訴處分命其參加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裁定減免罰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
又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8 日所製作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00巷30號」之住所(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23日始將戶籍遷入桃園縣蘆竹鄉○○○街199 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99年11月11日將該件文書寄存在中壢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郵局投遞人員對異議人前揭住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99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異議人係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 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 日在途期間內,即於99年12月2日以前提出,然異議人遲至100年6 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
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該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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