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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蕭雅穗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陳婷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婷婷所有之車號313-QHQ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1 日下午7 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7 號臨時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員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陳婷婷,並非異議人蕭雅穗。
再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復為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明定。
故受處分人若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得聲明異議之人,仍應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並不及於受處分人以外之他人,是本件異議人雖稱違規機車已於99年12月15日辦理過戶完畢等語,然本院遍觀全卷,並無受處分人辦理歸責程序之事證,自不因違規機車事後過戶而認受處分人亦因而變更,是本件自應由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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