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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清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 年6 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清源於民國100 年 4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RG-058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11 巷口處時,違規闖越紅燈,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認警方目視判定且舉發有誤,當時車多,伊已在賣場的位置,因旁邊是個路口,媽媽們騎車比較慢,而該處緊連兩個紅綠燈,車輛走走停停,伊當時在兩個紅綠燈中間,中間沒有間隔,伊到路口時剛好是黃燈,已超過停止線,因無法停在路中間,故伊雖不願意,但也只好闖過去,同時間也有別台車過去,但伊是被逼到馬路上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陳清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前述違規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並執上詞置辯。
然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被員警攔停時,伊回頭看燈號是紅燈等語明確;
又證人即舉發員警蘇志峰亦到庭證稱:當天伊自路口右轉時,就已看到違規路口之號誌顯示紅燈,伊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即見異議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停等之機車中竄出,並闖越紅燈;
異議人闖越時,燈號確實是紅燈,並非剛變換燈號,伊見狀後始迴轉將異議人攔停等語綦祥,並有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暨違規路口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
而舉發員警蘇志峰係舉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是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
㈡、又異議人辯稱當時也有別台車輛闖越,但伊沒有管這麼多云云,惟證人蘇志峰具結證稱:伊確定當時僅異議人闖越紅燈,且異議人遭攔停後,聲稱其失業,希望伊可以開輕一點等語明確;
復參以異議人若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何以其為員警攔停舉發時卻向警員央求輕罰之表示,足徵異議人所辯未闖紅燈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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