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聲,53,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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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連奕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2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而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2 號、96年度交抗字第583 號裁定參照)。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奕炫(下稱異議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是準備停車買早餐,故異議人跨越外側車道及機車優先道之行為,並無任意違規可言,且異議人於此次車禍事故中,均屬前方車輛,楊志萍與林振德於伊後方發生追撞,異議人難認有何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異議人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並有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1日覆議字第099625004 號函文1 紙可參,前揭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實屬不當,爰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9年3 月11日上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號249-ZC號營業聯結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86 之1 號對面前,任意跨越外側車道及機車專用道兩條車道行駛,因同向外側車道林振德無駕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260 ─HMV 號重型機車撞擊楊志萍騎乘之車牌號碼P7X ─709 號重型機車後,楊志萍當場人車倒地滑行再撞擊受處分人車輛,致楊志萍當場死亡,經處理警員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員警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惟異議人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412號裁定駁回該異議,經異議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7 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21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143號交通事件裁定查詢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處,前既已由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加以實體審認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就同一交通違規事件裁處再行聲明異議,已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明異議顯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由補正,應予駁回。

㈢又異議人固於本件聲明異議中,另行提出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1日覆議字第099625 004號函1 紙以為論據,似有以之作為新證據,欲聲請再審之意,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且交通之處罰係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人所為行政罰,與刑罰不同,於法院裁定確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就同一事實聲請再審(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異議人前開所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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