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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立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8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Y7858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立豐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立豐所有之車牌號碼863-GCF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17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184 巷口時,因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攔停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共4,800 元,並計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3 月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六和機械公司上班,上開機車即運送至公司宿舍使用,嗣100 年1 月結婚之後,與配偶陳宛萱一同搬遷至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後庄13之2 號居住,上開機車就停放在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埔子頂27之2 號之岳父、母家中,平時機車鑰匙均放在後庄村家中,機車並無他人使用,異議人案發當天係開車上班,於7 點53分進入公司、16點11分離開公司,於17點46分到達太太公司即岳父、母家接太太前往新竹產檢,當日並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違規地點,另違規情事應由舉發機關舉證,本案舉發員警現場並無拍照或錄影,是本件舉發既乏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為佐證,顯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違規情事,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 點;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逕行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日即100 年8 月15日,異議人自7 時53分即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直至16時11分始下班離開,且異議人離開公司後,於17點46分係身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埔子頂27之2號太太上班公司即岳父、母家,之後陪同太太前往新竹馬偕醫院產檢,業據異議人陳述綦詳,且有其提出之考勤刷卡資料查詢作業1 紙,及岳父、母家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憑,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申登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8 月15日之通聯記錄,當日16時22分35秒之前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中壢市,當日19點04分07秒之後的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市,亦與異議人陳述之當日活動範圍相符,而違規地點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與異議人當日之活動範圍相距甚遠,堪信異議人當日確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違規地點。
㈡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99年3 月1 日至六和機械上班,前1 天就將機車騎到公司後面的宿舍,今年1 月結婚之後,約2 月就搬到桃園縣新屋鄉這邊居住,機車從那時開始就停在岳父、母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的家,機車鑰匙平時都放在自己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家中,平常都沒有其他人使用該機車,因為他們都沒有鑰匙,100 年8 月15日當天確定是開車上班,也確定機車一直停在岳父家中,因為當天是太太第1 次產檢,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等語,核與證人即異議人配偶陳宛萱到庭證稱:結婚之後,約從2 月開始住在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因為住的地方外面會淋到雨,所以住在那邊之後就開始將機車停在爸爸公司,100 年8 月15日是第1 次做產檢,當天是由先生開車載伊去的,平常機車鑰匙都放在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家中,如果有人要借要經過其夫妻同意,不過印象中沒有借過別人等語相符,且有證人陳宛萱提供之100 年8 月15日產檢所拍攝之超音波照片影本可證。
此外,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吳錫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機車駕駛人看伊一眼不理,還繼續闖紅燈又迴轉,所以印象深刻等語,惟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證人吳錫光則答以不記得違規人長相,亦不記得當日機車顏色等語,衡諸上述跡證顯示,本件實無法排除逕行舉發過程錯植或誤認之可能性,而違規地點復與異議人平時活動範圍沒有地緣關係,異議人復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案發當時未行經違規地點,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認定異議人之機車有於受舉發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件應做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另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無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之規定自明。
異議人稱本件無拍照錄影云云,與法條規定不符,況考量警員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再者違規行為有各種樣態,且多發生在瞬息之間,難以要求警員須於受處分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警員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仍得以其他方式加以證明,附此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等規定,分別予以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如前揭原處分意旨所示,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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