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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16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清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清益駕駛車號7771-DZ 自小客車於100 年7 月24日下午4 點45分行駛於中壢市○○路過了龍智路又過了兩個路口,突然有一名警員,騎著機車,態度很凶悍,要我靠邊停車,將我攔下,說我闖紅燈逃逸,我向警員解釋,我都是綠燈才行駛,沒有闖紅燈,我要求警員提出我闖紅燈的證據,但警員提不出任何證據,只回答說:「我是執法人員,我用眼睛看,我說有就是有。」
,我只是力爭我沒有闖紅燈的事實,警員就說,我再繼續跟他爭辯,也要開我妨礙公務及沒有繫安全帶的罰單,事實上我是有繫安全帶,連我太太坐在後座都有繫安全帶,難道這身為一個老百姓沒有權利為自己沒有做的事情據理力爭嗎?執法人員在取締違規時,無法提出違規證據,而開了罰單,我們就該默默承受這張罰單嗎?金錢事小,真相才是最重要的,希望法官能夠秉公處理,才能讓民眾心服口服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號7771-DZ 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壢市○○路與龍智路口闖越紅燈,經警攔停舉發,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舉發警員朱國龍於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100 年月24日下午4 時45分在龍慈路、龍智路口舉發本件的是你嗎?)是的。
當時共同執勤的還有今日到庭的證人周倍寬。」
、「(法官問:當時你和證人周倍寬是站在何處執勤?)當時我和證人周倍寬一人騎一輛警用機車行駛龍智路,駛至龍智路與龍慈路交岔路口前的龍智路白色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後來龍智路行向的號誌轉變為綠燈,這時龍慈路行向的號誌就已經轉變成紅燈我就看到異議人駕駛的自小客車由我的左前方直行龍慈路由內壢方向往龍岡路三段的方向闖越龍慈路行向的紅燈,我就右轉龍慈路在異議人自小客車後方尾隨,後來在距離上開路口約兩百公尺的龍慈路上超越他並且鳴警笛示意他停車。」
、「(法官問:你將他攔下來之後,舉發的過程如何?)我將他攔停後異議人問我是什麼事情,我告訴他說在龍慈路與龍智路口闖紅燈,我記得他太太是坐在後座,他否認他闖紅燈,『我還是告知他當時我們警員在龍智口等紅燈,等龍智路行向號誌已經綠燈後,你還是以很快的速度直行龍慈路闖紅燈』,他雖否認闖紅燈,但是他自己還搞不清楚龍慈路在龍岡路三段至中山東路之間到底有幾個紅綠燈。」
、「(法官問:本案交岔路口有無監視器?該交岔路口的號誌是否是三相的號誌?)沒有。
是三相號誌。」
(按此與卷附之google現場照片顯示該交岔路口號誌為三相號誌相符)、「(異議人問:我要問證人他是不是有詢問我有沒有帶安全帶?)當時異議人沒有帶行照,我質疑他開車沒有繫安全帶,他問我我是否確定他開車沒有繫安全帶,因為我不確定,所以我就沒有告發。」
等語明確。
㈡本件共同執勤之周倍寬則於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100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45分在龍慈路、龍智路口舉發本件違規時你是否是共同執勤的員警?)我當時是實習生。」
、「(法官問:當時你為何會和證人朱國龍在龍慈路、龍智路口?)當時我和證人朱國龍一人騎一輛警用機車巡邏,行經龍慈路、龍智路口,我們是行駛較小條的龍智路,當時我們抵達上開路口時,龍智路的行向號誌是紅燈,然後我們行向的號誌轉換成成綠燈,然後我就? 到異議人的小客車從我左手邊行駛龍慈路直行通過交叉路口。」
、「(法官問:你們看到異議人自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有何反應?)證人朱國龍就先騎機車右轉龍慈路去追,我也跟在證人朱國龍的後面,大約追異議人的自小客車約五百公尺後,將異議人攔下來,異議人就下車,證人朱國龍問是否知道他已經闖紅燈,異議人好像說他沒有看到紅燈或是說他沒有看到號誌,異議人的太太在一旁也說真的沒有看見,證人朱國龍說他們確實有闖紅燈,證人朱國龍問我有無看見,我說有,然後證人朱國龍就要開單,當時異議人反應就比較激烈,但是他說了什麼話我已經忘記了。」
、「(法官問:有無其他補充?)沒有。」
等語明確。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1 項規定甚明;
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33號、92年度交抗字第446 號裁定),審諸上開二證人在本院隔離訊問之情形下所為證言相符,是本件警員之舉發無任何舉發失誤或無端捏造之情形,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足採信。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既不屬該七款所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而係當場舉發,則當無強求舉發員警提出逕行舉發照片之理。
況上開二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所證相符,亦足確認其二人並無任何誤認之虞。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2700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即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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