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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即異 議 人 何素秋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所為100 年度交
聲字第7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何素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7號」之事實,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及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且抗告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查本院所為100 年度交聲字第722 號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街97號」,並由抗告人之夫「黃永長」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00年12月19日(遇假日順延1 日)止,其5 日之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00 年12月19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0 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記日期章1 紙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抗告。
至抗告意旨所陳,因屬實體事項,礙於本件抗告之程序要件有違法律規定,致無法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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