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聲,757,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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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莊金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金城(以下逕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LC-482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龍安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經酒測器測得為0.33mg/1超過標準」,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2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大竹派出所員警並未將機車鑰匙、開門鑰匙返還於異議人,且員警內尚有8 、9 位在抽煙,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另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VLC-482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龍安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mg/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遂掣單舉發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 年9 月20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可證,自堪認定。

異議人雖於本件異議狀聲明異議如前述,然綜觀該異議理由,俱與前揭之違規事實無涉。

是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自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經酒測器測得為0.33mg/1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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