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聲,81,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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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惠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3 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惠芬於民國97年2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620-DQ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與成功路2 段路口,為警以「經測試呼氣值為0.75MG/L」為由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10月3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許惠芬於97年2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20-DQ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與成功路2 段路口,為警以「經測試呼氣值為0.75MG/L」為由製單舉發,而本件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向國庫支付25,000元,原處分機關竟又再次裁罰,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許惠芬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3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78號9 樓之1 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97年10月7 日,將該裁決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林麗明簽收,以為送達,且蓋有厚生新紀元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乙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又異議人之戶籍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78號9 樓之1 乙節,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亦記載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78號9 樓之1 為其住所地,足徵其確居住於上開處所無訛,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本件裁決書業於97年10月7 日合法送達,惟異議人遲至100 年1 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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