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聲,810,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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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呂建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字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建利於民國100年9 月5 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3-GPY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號誌燈指示,於該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攔停,然受處分人竟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

嗣因受處分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100 年10月1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共4,800 元,並計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並無闖越紅燈,且警察是親手將駕照歸還,並未不服取締,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0 年10月6 日蘆警分交字第1001123700號函文所述之行駛路線與警員所開之紅單上面路線完全不一樣,罰單根本開錯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又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無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100 年9 月5 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03-GPY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上(由中山路及南祥路交口方向往中山路及仁愛路交口方向行駛),在中山路上介於中山北路及仁愛路中間,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巡邏警員簡振哲攔停,告知闖紅燈,並請其出示駕照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陳述:當天從中山路108 巷住處出來左轉行駛在中山路上,經過仁愛路及中山北街到南祥路水果攤,買完水果就回頭準備回家,回家路線跟來的路線一樣,並在中山路介於中山北街及仁愛路之間被警員攔停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1月11日筆錄第2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簡振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值12點至14點之勤務,駕駛警用機車,在吉林路上等紅燈,待吉林路變成綠燈後,由吉林路一左轉中山路就看到異議人機車從伊旁邊超車,伊當時認為異議人可能係因變燈來不及煞車,隨後繼續行駛中山路至中山北街口時,復見受處分人闖紅燈繼續直行中山路,故將其攔停,並請其出示行照及駕照,並告知異議人闖紅燈違規,異議人說其只有帶駕照,就將駕照拿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00 年11 月11 日筆錄第4 頁),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記載為「蘆竹鄉○○路、中山北街口」、違規事實欄記載為「闖紅燈(中山路直行,往仁愛路方向)」,是當日異議人之行駛路線與遭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之路線、地點顯然相符。

㈢而異議人於當日為警攔停後,依警員要求出示駕照,警員即暫將受處分人之駕照夾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子之撥夾下方開始製單,異議人即反覆爭執警員並無其違規之證據,要求返還駕照,隨後並趁警員製單時,突由撥夾下硬將駕照抽出且隨即騎上機車逃逸,而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簡振哲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服攔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簡振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見受處分人闖紅燈繼續直行中山路,故將其攔停,並請其出示行照及駕照,並告知異議人闖紅燈違規,異議人說其只有帶駕照,就將駕照拿給伊,伊就開始製作闖紅燈的違規通知單,異議人隨即否認違規事實,一直說伊沒有拍照,也沒有監視器拍到,不能開其闖紅燈,此時,伊見異議人之態度及口氣變的很激烈,即以無線電請求支援,並取出相機轉程錄音模式開始錄音,異議人仍持續爭執並稱:如果伊開單就一定會申訴,且會說的很難聽,並提告使伊失去工作等語,伊此時以無線電詢問支援警力是否已經前往,異議人就立即從其撥夾中將駕照硬取出,之後騎上機車離去,在異議人上車時,伊還有跟他說若是他離去就依不服稽查取締告發,他沒有說什麼就直接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 年11月11日筆錄第4 頁),且經本院當庭堪驗證人提出之當日錄音光碟結果亦與證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100 年11月11日筆錄第5 頁),堪認證人上開之證詞可信,受處分人所辯,顯無足採,是受處分人未經警員允許,即自行強行取回駕照逃逸乙情,自屬明確。

㈣另異議人辯稱本件無拍照存證,無法證明其違規闖紅燈行為云云,與法條規定不符,況考量警員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再者違規行為有各種樣態,且多發生在瞬息之間,難以要求警員須於受處分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警員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仍得以其他方式加以證明。

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簡振哲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證人就當時燈號情形、異議人行駛路徑、攔停及製單過程、異議人取走駕照加速逃逸等情節,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及3,000 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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