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聲,84,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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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呂聰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8 月26日所開立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係於同日即由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自該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27日起算,然異議人卻遲至100 年1 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上之日期可佐,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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