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聲,875,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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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75號
第8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瑞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 年7 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53-D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D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瑞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626-HG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8 日23時58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60 巷口處,因「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23 公里,超速73公里。

行車超速60公里以上80公里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之。

經檢視公路監理系統查無汽車所有人增設通訊地址,且該舉發通知單已由舉發機關向異議人車籍地址(同戶籍)「桃園縣平鎮市○○○路19號」寄送,並於99年12月7 日經平鎮(第17支)郵局寄存送達。

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即100 年1 月5 日)前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裁決書誤載為第43條第4項)開立壢監裁字第53-D0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前揭二裁決書,業於100 年8 月5 日依法寄存送達,而異議人遲於100 年11月14日始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人從未收到過罰單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雖異議人辯稱從未收受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

然查,本件異議人籍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街19號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核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所地址相同,是異議人居住上址乙情,應堪認定。

次查,本件桃警交相字第53-D00000000、53-D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經舉發機關付郵掛號寄出,向異議人上開住所為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9年12月7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平鎮(第17支)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1 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完成送達程序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影本2 紙附卷可稽。

再查,異議人亦未曾向監理機關陳報該戶籍地以外之其居所供監理機關送達,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 紙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業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99年12月7 日完成寄存送達而生送達效力。

又查,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前(即100 年1 月5 日前)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53-D00000000號裁決書,前揭二裁決書,業於100 年8 月5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0 年8 月5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平鎮(第17支)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1 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完成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影本2 紙附卷可稽。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起算,又異議人之住所地在原處分機關之中壢監理站所在地(機關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394 號)轄區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送期間標準第4 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則異議人至遲應於100 年8 月25日(星期四)前聲明異議,乃異議人遲至100 年11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收文章戳印1 枚附於聲明異議狀上足參,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該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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