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黃梓勝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梓勝所有之車牌號碼7906-KD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55分,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51.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以科學儀器錄影存證後,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檢附錄影照片,依法逕行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9 月10日8 時55分許,從南崁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南下,因為當時左邊車輛眾多,匯入主車道困難,因此才會在路肩上減低速度等待與前車有安全距離再切入主車道,而非故意直行行駛於路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7906-KD號自用自用小客車,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以科學儀器錄影存證後,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檢附錄影照片,依法逕行舉發違規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速公路攝影照片等存卷可稽。
又異議人亦不否認其確有於前揭時間駕車在上揭路段路肩行駛之事實,此有異議人書立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 紙及採證照片2 張存卷可憑。
又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汽車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時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
是以,縱令該處確有異議人所稱車輛眾多之情形,惟尚未達動彈不得之情況,且依高速公路交流道加速車道設計之長度,異議人自可依序慢慢切入主線,而於加速車道結束前,順利進入主線。
又被告自承係於國道一號南崁交流上上高速公路,而南崁交流道則係於國道一號49公里處,異議人經舉發之地點則是在國道一號南下51.1公里處,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 年11月1 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3167號函、國道一號交流道里程名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經舉發查獲之地點,與交流道已距2 公里之遙,足見異議人係因不耐於加速車道慢慢切入主線,遂繼續前行,迄加速車道結束後,因主線道仍壅塞,而不願切入主線道,復仍續逕行駛入路肩。
綜上,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