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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於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於祥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E-4436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萬大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當場舉發(舉發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為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然伊當時行駛永美路欲左轉萬大路,永美路是綠燈,伊就將車駛至永美路轉往萬大路之中線等待往萬大路直行,此時因車流多伊遂等待至萬大路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快速通過,至萬大路時警察突然由後方攔停舉發,伊沒有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乙節,此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智文於本院調
查時結證稱:伊在100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5 分在萬大路及永美路口執行勤務並舉發本件違規,當時伊是騎機車在
中山北路二段到萬大路路口等停紅燈,伊看到永美路與萬
大路口有兩台車,異議人是第二台車,第一台車已經跨越
永美路的停止線,停在路中間要準備左轉萬大路,異議人
駕駛的第二台車從第一台車後方直接轉駛萬大路。伊看到
萬大路口轉為綠燈後異議人才左轉。伊認定異議人在永美
路轉為紅燈後還繼續跨越該路口的行為,係闖紅燈的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6 頁),並繪製道路及車輛位置圖附卷可參,並證稱:伊不確定異議人在跨越永美路上之停
止線時之燈號是否是綠燈,但如果轉為紅燈後沒有繼續左
轉的話,伊不會取締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而異議人對於其駕駛上開車輛在永美路上轉為紅燈後(
即萬大路綠燈),始由永美路左轉萬大路完成整個左轉行
為乙節,異議人對此並不爭執,是本件應調查者,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闖紅燈」行為,是否包括車輛於直行道路綠燈時先跨越停止線,並在路中等
停左轉,俟直行燈號轉為紅燈時,始完成左轉行為並跨越
橫向道路之停止線行為在內。
(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是交通規則中所謂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定,除車輛於紅
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外,亦不得進入路口,經本院函詢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後,該站於101 年1 月17日以竹監壢字第1010001412號函覆意旨同前(見本院第21頁),復參以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對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認為亦包括「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22頁),其認定之標準均與前揭設置規則相符,是本件異議人於永美路轉為紅燈後始
完成左轉行為並進入萬大路之行為,應構成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無疑。異議人空言以前詞為辯,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計違規點數3 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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