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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琮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564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7 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199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琮玲於民國98年9 月4 日晚間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J-244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48巷3 弄口附近發生交通事故,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4709-MX 號自用小客車,經報案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9 時7 分許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3 巷25號住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遂以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時,當場並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所測得之酒測結果,係異議人於肇事後,另行飲用酒類之後所測,上開酒測值無法反應異議人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7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一) 異議人林琮玲於98年9 月4 日晚間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J-244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48巷3 弄口附近發生交通事故,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4709-MX 號自用小客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9 時7 分許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3 巷25號住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乃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單各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 惟訊據異議人辯稱:伊於當日約下午4 點多,先在桃園縣中壢市燦坤電子附近之協會成員邱家亮住處,飲用以長約5 公分、杯口寬約4 公分、杯底寬約2 公分之小酒杯裝約二分之一杯之「阿比」藥酒,飲用完畢約10分鐘後始駕車離開,於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48巷3 弄口附近車禍肇事,再駕車接小孩回家,煮完飯後約晚上7 時許,伊走路去住家附近桃園縣龍潭鄉○○路48號之百年大鎮,獨自飲用鐵罐裝之啤酒約5 、6 瓶,約半個鐘頭後飲用完畢,伊就走路返家,當時時間還是為晚間7 點多,返家後約10分鐘,伊又飲用鐵罐裝之「百威」、「海尼根」啤酒,共計約10、11瓶,約飲用1 小時,隨後伊依序服用感冒藥及安眠藥後即就寢,之後警方始前來作酒測等語。
經查:1.異議人於98年9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車禍肇事後,先前往紅橋語言學校將其子接回家,返家後確有分別在百年大鎮中庭及家中飲用酒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林彥璋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2 號卷第58、59頁、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64號第42頁反面),核與異議人所辯於肇事返家後,仍有在百年大鎮及家中分別飲用約5 、6 瓶罐裝啤酒及10、11瓶罐裝「百威」、「海尼根」啤酒之情節大致相符。
2.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按。
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 月間對國人所進行之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倘異議人並未於肇事後飲用酒類,依其於當日晚間9 時7 分許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3豪克,被告自駕駛肇事時至酒測之時間,相距3 小時又37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異議人於肇事時之下午5 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然高於0.53毫克,甚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0.53MG/L+0. 0628MG /L×3.61HR=0.751MG/L ),異議人於肇事當時理應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等情況,且其精神狀態應較員警酒測時,更為不穩定。
而異議人於員警進行酒測時,精神不穩定,且因身體不適、虛弱而躺在床上等情,業據證人即進行酒測之員警洪伯遠、陳珮瑋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64號第36反面、38頁),惟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傅省發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肇事當時,伊聽到碰撞聲,就走到外面看,伊看到異議人停下車,在車內打開車窗和圍觀民眾說話,交代其車輛相關資料,後來異議人將其個人資料寫在紙上,交給旁邊圍觀之鄰居,且因伊與被撞車主之父親熟識,圍觀鄰居遂將異議人所留資料交給伊,要伊轉交給車主,當時圍觀的人很多,雜音也很多,伊並未聽到異議人與圍觀鄰居之對話,惟圍觀鄰居並未表示異議人有喝酒或臉紅之情況,伊與異議人距離約2 公尺左右,沒有跟異議人對話,伊看不出異議人是否有喝酒,也沒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因事隔久遠,伊也忘記當時和異議人說話的是何人等語(見本院交聲更字卷第14頁);
再佐以異議人肇事當時,在場之人均未表示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或有飲用酒類之情況,亦據證人羅景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0602 號卷第66頁),參諸證人羅景明、傅省發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無任何恩怨情仇,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扭曲事實以迴護異議人之理,渠等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衡情異議人與圍觀民眾近距離對話、接觸,倘異議人確有酒味、酒醉、臉紅或神智不清之情況,旁人應可輕易察覺;
再觀之異議人於肇事後,尚可自行寫下車號、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交付予現場圍觀之人,以供車主聯繫之用,足認異議人於肇事當時,意識清楚、思慮清晰,精神狀況顯然較員警進行酒測時更為良好、正常。
是異議人辯稱其於肇事後仍有飲用酒類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3.至異議人於車禍肇事前雖有飲用酒類,惟並未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本案酒測值為員警於98年9 月4 日下午9 時7 分許至被告住處所測定,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亦為同日下午9 時50分許由員警檢測後所填載等情,業據證人洪伯遠、陳珮瑋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64號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2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酒精測定紀錄及平衡檢測紀錄表,僅能證明被告於98年9 月4 日下午9 時7 分許及50分許之飲用酒類程度,尚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輛肇事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是否確已超過每公升0.25豪克。
況異議人就同一事件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99年3 月4 日98年度偵字第20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豪克仍駕駛車輛之情形,故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異議人於98年9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則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單位之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36,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容有未合。
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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