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訴,2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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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菘靚原名黃金文.
吳黃聰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菘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黃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菘靚前於民國88年間,因車禍肇事涉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1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且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所依憑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前於98年3 月10日,即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以酒醉駕車為由,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吊扣期間:98年3 月10日起至99年3 月9 日止),並無駕駛許可憑證;

而吳黃聰則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吳黃聰於98年8 月20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C-919號曳引車,附載其妻楊秀珠,由桃園縣大園鄉○○○路99號大園鄉○○路旁(下稱系爭地點)起駛倒車,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確認後方道路左右是否有來車,亦未請楊秀珠在曳引車後方指引,旋貿然往後倒車,適黃菘靚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1561-PD 號小客車,附載友人廖經振,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以超過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途經同路段162 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吳黃聰已瞧見黃菘靚疾駛而來,仍繼續倒車,橫跨該路段內外車道,剛欲往左前起步前行之際,黃菘靚竟亦未為任何避煞措施,超速直駛而來,在系爭地點,直接從後駕車撞擊吳黃聰所駕駛曳引車,致黃菘靚小客車車頭與吳黃聰曳引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使乘坐於黃菘靚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廖經振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左上臂撕裂傷、腹腔內出血併低血溶性休克,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死亡,而黃菘靚亦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吳黃聰於車禍發生後旋請楊秀珠報警,並與黃菘靚均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均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表明其等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振之父廖秀錢、兄廖經生及黃菘靚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

查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2日桃縣鑑字第980931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2 日覆議字第0996200726號函(見98年度相字第12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2至95頁;

99年度偵字第92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 頁),係偵查中檢察官函請上開單位所為之鑑定,且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是上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辯稱:前揭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菘靚、吳黃聰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述所示證據為佐,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吳黃聰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曳引車附載其妻楊秀珠,由系爭地點起駛倒車,未請楊秀珠在曳引車後方指引,旋往後倒車,適被告黃菘靚無照駕駛前揭小客車,附載死者廖經振,以超過時速50公里速度,沿系爭地點內側車道行駛,途經「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被告吳黃聰已瞧見被告黃菘靚疾駛而來,仍繼續倒車,橫跨該路段內外車道,剛欲往左前起步前行之際,被告黃菘靚竟亦未為任何避煞措施,超速直駛而來,在系爭地點,直接從後駕車撞擊被告吳黃聰所駕駛曳引車,致被告黃菘靚小客車車頭與吳黃聰曳引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菘靚、吳黃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 至10頁、第12至13頁、第44頁正、反面、第69頁;

本院卷第50頁、第69頁正、反面、第74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李武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39頁),並據證人即吳黃聰之妻楊秀珠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9頁)。

此外,亦有小客車行照、曳引車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檢察官勘驗筆錄2 份、勘驗現場照片1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 片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9、32頁、第18至25頁、第40頁、第61至64頁、第78至85頁;

本院卷第9 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死者廖經振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左上臂撕裂傷、腹腔內出血併低血溶性休克,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死亡一節,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紙及相驗照片11幀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6頁、第46至63頁),而被告黃菘靚因而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7頁),堪認死者廖經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黃菘靚、吳黃聰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黃菘靚前揭傷害結果,亦與被告吳黃聰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1.被告黃菘靚部分: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⑴系爭地點速限標誌為時速5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肇事路段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2、79頁),足見系爭地點行車最高時速為50公里。

惟被告黃菘靚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伊車速大約時速6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

復參酌被告黃菘靚駕駛小客車附載死者廖經振,從案發現場麥當勞速食店(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交岔路口附近)至肇事系爭地點,僅費時4 秒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案發現場麥當勞速食店至肇事系爭地點,距離為61.7公尺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1頁),足見被告黃菘靚案發當時,時速至少55.53 公里左右(61.7公尺÷1,000 公尺÷4 秒3,600 秒=55.53 公里/ 時),益徵被告黃菘靚於案發當時,確以超過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違反速限標誌規定甚明。

⑵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附卷可考,而案發當時被告吳黃聰駕駛曳引車有打開後車燈,被告黃菘靚駕駛小客車亦有開車燈各節,有本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64頁;

本院卷第2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 片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0頁;

本院卷第9 頁),足徵被告黃菘靚案發當時,能清楚看見車前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但被告黃菘靚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伊沒有看到正前方有車輛、沒有看到被告吳黃聰的車等語(見偵卷一第13、69頁),益見被告黃菘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疑。

⑶準此,被告黃菘靚於案發當時,以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速度,駕駛小客車附載死者廖經振,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接駕車撞上被告吳黃聰所駕曳引車之舉,顯有過失至明。

另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車禍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菘靚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告吳黃聰駕駛曳引車由路外起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並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2日桃縣鑑字第980931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2 日覆議字第0996200726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2至95頁;

偵卷二第3 頁)。

是被告黃菘靚前揭過失行為,自與死者廖經振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吳黃聰部分: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再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1條所規定駕照種類、及持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以觀,足見「大型汽車」,應指機器腳踏車、小型車以外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

經查:⑴案發當時被告吳黃聰所駕車輛,係曳引車一節,有汽車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徵(見偵卷一第32頁),足見被告吳黃聰所駕車輛係屬大型汽車,承前述,是被告倒車時自應依規定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⑵被告吳黃聰乘坐於曳引車內,右後方最遠僅能看到案發現場「盛達汽車」招牌處,僅可看到部分來車內側車道,無法看到外側車道一節,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1 份、現場勘驗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7、81、82頁),足見被告吳黃聰案發當時乘坐於曳引車內起駛倒車,未能見到後方車道上之全部街景。

而證人楊秀珠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吳黃聰看到「後面」沒有車,就退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足見被告吳黃聰案發時,未派人在曳引車後指引,僅察看「後方」無車輛,並未確認後方車道上是否果無「左右」來車,有無足夠時間、空間完成倒車,或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舉,即倒車駛出。

況苟被告吳黃聰案發當時有請在場證人楊秀珠在車後指引,豈會遲至被告黃菘靚駕車駛至現場麥當勞速食店之際,始瞧見來車?顯見被告吳黃聰未盡前揭注意義務甚明。

⑶再酌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附卷可徵,足徵被告吳黃聰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吳黃聰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倒車起步時,看到60、70公尺外車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吳黃聰肇事前已瞧見遠處有來車駛來。

然被告吳黃聰卻未停止,仍繼續倒車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吳黃聰案發當時察覺被告黃菘靚駕車駛來,未停止倒車,亦未為任何閃避、或往前駛離被告黃菘靚車輛所在之內側車道(指直接駛入原停車位避讓)等避讓之舉,而此均非被告吳黃聰案發當時所不能為之防免措施,益難認被告吳黃聰於案發當時有何無期待可能性而無過失之情。

⑷準此,被告吳黃聰駕駛曳引車之大型汽車起駛倒車,未能注意後方車道上左右來車之全部街景,卻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發現被告黃菘靚駕車駛來,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顯有過失無訛。

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車禍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已如前述(詳參閱貳、一、㈢1.⑶),是被告吳黃聰前揭過失行為,自與死者廖經振之死亡、及被告黃菘靚之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黃菘靚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黃菘靚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是仍無法解免被告吳黃聰犯行之成立。

又本件系爭地點附近,固設有禁止聯結車、大貨車及砂石車進入系爭地點之標誌,有現場照片2 張為憑(見偵卷一第78頁),然縱使前揭大型汽車駛入系爭地點,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吳黃聰將曳引車駛入系爭地點,亦為肇致車禍發車之原因,均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聲請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再送交通大學或中央警察大學再予鑑定部分,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菘靚、吳黃聰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黃菘靚部分:1.核被告黃菘靚前揭駕駛小客車肇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處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定有明文。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菘靚駕駛小客車所依憑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前於98年3 月10日,即遭桃園監理站以酒醉駕車為由,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吊扣期間係自98年3 月10日起至99年3 月9 日止一節,業據被告黃菘靚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頁),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5 月5 日竹監壢字第1000012463號函1 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6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9、30、33頁),則被告黃菘靚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仍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3.又被告黃菘靚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8頁),是被告黃菘靚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吳黃聰部分: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吳黃聰平日以駕駛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且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同一,縱此次肇事時尚未載運貨物,惟其正要啟程前往觀音工業區臺灣中華化工公司拖板車送貨去苗栗一節,業據被告吳黃聰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9 頁),足見其駕車與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098號判例同此意旨)。

是核被告吳黃聰前揭駕駛曳引車肇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被告吳黃聰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死者廖經振死亡結果,及被告黃菘靚受有傷害,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3.又被告吳黃聰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即託證人楊秀珠電話報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向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黃聰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9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頁),是被告吳黃聰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4.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吳黃聰上開對被告黃菘靚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被告黃菘靚告訴(見偵卷一第14頁),且與已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菘靚前於88年間,因車禍肇涉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1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足徵被告黃菘靚前有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之紀錄,卻又駕車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且於98年3 月10日,因酒駕遭吊扣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無照駕車附載死者廖經振,復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惡性重大;

而被告吳黃聰以駕駛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亦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倒車至系爭地點內側車道,見被告黃菘靚駕車自內側車道駛來,猶繼續倒車,而與被告黃菘靚所駕小客車發生碰撞,均因此肇致死者廖經振受傷死亡,造成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惟被告吳黃聰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被害人家屬,業經被告吳黃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廖經生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願意下次開庭時,當庭以「現金」給付告訴人等人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吳黃聰有相當誠意欲彌補被害家屬損失,惡性較輕,雖被告黃菘靚、吳黃聰2 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黃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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