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瑄於民國99年7月3日11時45分許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彭士瑋、楊易、陳泓伸、王明婉、孫梓桓於本院審判
- (二)證人翁子恩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當事人、辯護人均不
-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
- 五、訊據被告林家瑄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車行經該處
-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 (二)證人孫梓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背
- (三)證人楊易於審理中結證稱(見本院訴字卷55頁背面至57頁
- (四)證人陳泓伸雖結證稱(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被告到案
- (五)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經警方傳喚到場時,有與告訴人等協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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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瑄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瑄於民國99年7 月3 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90 -HJ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 段188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由外線切換至中線車道,而擦撞告訴人孫梓桓所駕駛之717-DEQ 號重型機車之右側把手,致孫梓桓再擦撞第三人王明婉駕駛之車牌號碼KC-3413 號自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王明婉未成傷),造成孫梓桓受有肩部挫傷、手挫傷、膝挫傷及膝開放性傷口,被告林家瑄明知肇事致孫梓桓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停車後未下車查看孫梓桓傷勢,隨即駛離逃逸現場,嗣孫梓桓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林家瑄到場,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林家瑄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與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彭士瑋、楊易、陳泓伸、王明婉、孫梓桓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亦已確實行使對質詰問權,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述均延緩至審判期日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審判外之陳述同樣有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以檢驗其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因而審判中及審判外之證詞均保障了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證人既經到庭證述,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一致者,得作為佐證證人審判中證述可信與否之憑信性證據使用,此部分與傳聞法則無關。
至證人審判中所言與警詢不一致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非典型之傳聞例外,證人已經到庭證述,審判外之陳述同樣經對質詰問,而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既未主張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該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且不因而排除其等審判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至證明力何者可信,乃自由心證之問題,當不能混為一談。
(二)證人翁子恩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有行使對質詰問之保障,當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被告林家瑄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梓桓指述、證人彭士瑋、楊易、陳泓伸之結證、證人王明婉之證述、天晟醫院99年7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家瑄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車行經該處,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孫梓桓、也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被告並無與告訴人擦撞,自無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告訴人及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有擦撞,亦係因為告訴人不遵守交通法規所致,被告依信賴原則之法理,並無過失,且被告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認識,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訊據證人孫梓桓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肇事地點為三線道,伊因為擠不進最外線之車道,所以駕駛於中線之道道,當時車速不快,肇事車輛未打方向燈向左切入時,伊亦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則肇事原因究係因告訴人所指之肇事車輛突然向左偏移所致,或係因孫梓桓騎乘機車未靠外側行駛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所致,已有疑義。
是縱告訴人受有傷害,惟難認被告有違規過失,而應歸責被告。
(二)證人孫梓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背面):車禍發生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尚未到達加油站及中園路口之前,伊與後座之楊易看到肇事車輛於肇事後,由桃園縣中壢市○○路直接右轉駛入中園路,並沒有中途進入中華路之加油站等語,而被告對此則供稱(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伊在中華路上就已經打方向燈,速度放慢並自中華路之路口駛進加油站加油,再由中園路之路口出站,並非由中華路直接右轉駛入中園路等語。
經查,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翁子恩結證稱(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中華路上之加油站必須由中華路上之路口駛入,其單向出口則是在中園路上等語,並有加油站入口及出口照片各1 張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上部、第97頁上部)。
而被告提出伊於99年7 月3 日11時45分許(即案發後3分鐘許)之加油發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可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約3 分鐘後即駛入中華路上之加油站加油之事實,既然中華路上之加油站須由中華路進入後由中園路駛出,被告自難謂係告訴人所言「肇事後,由中華路直接右轉駛入中園路,沒有中途進入中華路之加油站」之肇事車輛。
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已非無疑。
更何況,被告若有意於肇事後逃逸,自無再進入肇事現場旁之加油站逗留加油,讓告訴人等有較充裕之時間追緝之理,被告自難認有肇事之認識及逃逸之主觀犯意。
(三)證人楊易於審理中結證稱(見本院訴字卷55頁背面至57頁背面):伊車禍發生時坐在孫梓桓駕駛之機車後座,伊於車禍發生後倒地摔車,隨後伊目測肇事車輛之車牌,當時太陽很大,陽光很刺眼,距離大約200 公尺,伊看到肇事車輛是香檳色之本田CRV 休旅車,備胎是外掛式為於車背之右側,車牌是在備胎之左下方,車牌號碼第1 個數字是3 ,第3 個數字疑似是8 (被告實際之車牌則是9 ),肇事車輛在下一個路口(指中園路)右轉等語。
然而,證人彭士瑋則於偵查中結證稱(見偵卷第25頁):肇事車輛備胎是在車背之左邊等語,則肇事車輛之備胎究竟是於車背之左方或右方,證人間之證詞容有矛盾。
又證人孫梓桓結證稱:伊有請楊易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楊易記得有3 或8 ,但於警察局時,伊等也沒辦法肯定,在伊等查看道路監視錄影後,發現相同車型之休旅車有4 、5 輛,伊等希望警察將所有車主都傳來供其比對,但警察不肯,所以才鎖定車牌號碼有3 或8 之車主即被告到場等語。
倘若楊易確信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第1 個數字是3 ,第3 個數字疑似是8 ,則僅須傳喚車型相同之4 、5 輛休旅車中,唯一車牌號碼開頭為3 之被告即可,又何必希望可以傳喚全體車型相同之4 、5 輛休旅車之車主?足認告訴人、證人不論當場或嗣後於警局均難以確認汽車之車牌,而基於比例原則,此等要求疑似較「統統至警局接受調查」的作為,亦難認正當。
是警察要求其等確認特定後,再行傳喚,難謂不當。
且證人楊易原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3 「及」8 等語,到本院審理時才又改稱:第1 個數字是3 ,第3 個數字「疑似」是8 等語,復對照楊易自承係在「太陽很大,陽光很刺眼,距離大約200 公尺」之情況下觀察肇事車輛之車牌,其觀察是否仔細?記憶是否清晰?容有可疑。
更何況被告車牌號碼第3 個數字並非「8 」,而係「9 」,自無法僅憑證人楊易模糊之記憶、與證人彭士瑋彼此矛盾之證詞,率然認定被告即為肇事之人。
(四)證人陳泓伸雖結證稱(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被告到案後,伊等有將孫梓桓之機車牽至被告汽車左側加油蓋附近之比對刮痕高度,伊等發現被告汽車左側加油蓋附近之刮痕之高度,與孫梓桓機車右側手把之高度相符云云,並在卷附之被告汽車照片註記刮痕處(見偵卷第13頁)。
然查,證人即承辦警察翁子恩在偵查終結證稱(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伊比對被告車上之刮痕及孫梓桓機車把手之高度,發現高度並不符合,而且被告車上之刮痕是舊的,當時被告車很髒,如果有碰觸到其他車輛,車子上的髒污也會有被擦拭痕跡,但被告及孫梓桓之車上都沒有看到兩車之轉移痕等語,並於審理中結證時,再次確認上述證言。
且本件除被告車輛單方之疑似刮痕照片但亦難排除是否髒汙甚或舊刮痕之外(見偵卷第13頁),檢察官無法提出兩車現場比到刮痕高度之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孫梓桓車上之刮痕高度、轉移痕是否符合,故被告是否真有與孫梓桓發生擦撞,自非無疑。
檢察官雖質疑證人翁子恩偵辦本案作業上有疏失,蒐證不力,為了掩飾自己的疏失,所以陳述始有利被告等語。
然證人翁子恩與被告或告訴人非親非故,素無嫌隙,並擔任警察、公務人員,在具結程序之擔保下,自無甘冒偽證罪及失去公務員身分保障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言,本件寧確非新造成之刮痕,當屬可信。
(五)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經警方傳喚到場時,有與告訴人等協商和解賠償事宜乙節,本院認為一般人面對車禍糾紛或刑事官司之壓力下,縱自認非實際肇事之人,卻試圖以些許金錢賠償以免訟累或冗長糾紛,所謂息事寧人,當係有可能之事。
更何況,被告與家人討論後,認為自己並非肇事者,決意不以金錢了事,而訴諸司法途徑解決,更不得於事後以案發之時被告有意和解意思乙節,即遽認被告有自白犯罪,或自白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是否確係被告過失肇事至告訴人受傷、被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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