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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主為其配偶陳麗玉之車牌號碼5461-B7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搭載陳麗玉,沿雙向4 車道中央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縣楊梅市○○路往埔心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梅獅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輛左前車頭自後碰撞其同向左前方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而由林書慶所駕駛搭載友人彭暐茹之車牌號碼9608-XA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B車)之右後車尾,致林書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書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高志光雖知其所駕駛之A車碰撞林書慶所駕駛之B車,亦擔心B車車內人員會因此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逕自駕駛A車右轉梅獅路往龍潭方向逃逸,並於返回楊梅市○○○路244 號2 樓住處後,將A車停放在上址住處路邊。
嗣經林書慶及彭暐茹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立刻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到場後,雖由林書慶及彭暐茹陳述得知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係5461-B7號,並調取車籍資料發現車主係陳麗玉,且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至上址車主地址查看,發現A車停放路邊,且左前車頭有碰撞痕跡,但仍不知高志光方為駕駛A車逃逸之犯罪人,遂又撥打A車車籍資料登載之聯絡電話試圖詢問車主,適由高志光接聽電話,經警員詢問上開時、地A車之駕駛人為何人時,高志光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係當時駕駛A車肇事之人而自首,並於同年月12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林書慶、彭暐茹、陳麗玉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高志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高志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後碰撞林書慶所駕駛之B車,並於肇事後雖擔心B車駕駛或乘客因撞擊而受傷,卻未下車查看,逕自駕駛A車右轉梅獅路後,再返回上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以為B車駕駛人開車跑掉,伊才沒有下車查看B車有無人員受傷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書慶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許,駕駛B車搭載友人彭暐茹直行瑞溪路往埔心方向之內側車道,於瑞溪路與梅獅路口停等紅燈時,突遭對方車輛撞擊右後方,該車於肇事後馬上右轉梅獅路逃逸,伊只有記下對方車輛車牌號碼係5461-B7號,但因天色已晚,看不清楚駕駛人是男是女,伊下車將三角架放置在伊車輛後方,由伊車上乘客彭暐茹報警處理,伊並未移動車輛,伊雖無明顯外傷,然車禍發生時有撞擊到伊之頭部、胸口及腳,伊返家後仍覺胸病、頭暈、想吐,症狀持續至隔天仍未緩解,伊遂於翌(7 )日晚間至醫院急診就醫等語(詳見偵卷第9 至12頁);
證人即B車乘客彭暐茹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坐在林書慶所駕駛之B車副駕駛座,B車沿瑞溪路往埔心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瑞溪路與梅獅路口停等紅燈時,伊與林書慶正在聊天,突然間聽到撞擊聲,B車跟著搖晃起來,發現B車被撞擊,對方肇事車輛就往伊右邊開過來,且碰撞後並未停車,伊有記下肇事車輛係深色車牌號碼5461-B7號自用小客車,但是看不清楚駕駛人是男是女,事故發生後,B車並未移動,伊立刻報警處理,林書慶則下車放置警示三角架及拍照存證,伊與林書慶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林書慶當時雖無明顯外傷,但於返家後有胸悶、頭暈、嘔吐等情形,迄至翌(7 )日仍未改善,林書慶於晚上就到醫院急診就醫等語(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
證人即A車車主陳麗玉於警詢中陳稱:伊係A車車主,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A車搭載伊沿瑞溪路往埔心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瑞溪路與梅獅路口時,A車左側車頭保險桿去擦撞B車之右側保險桿位置,當時被告將A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前面,B車向前滑動,之後被告就駕駛A車右轉梅獅路離開現場,最後將A車停在伊上址住處前等語(詳見偵卷第13頁)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車籍資料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拍攝上開事故現場、事故發生地點及雙方車輛碰撞受損情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2 張(見偵卷第18至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事故發生時間,駕駛A車搭載陳麗玉行經瑞溪路與梅獅路口前,A車左前車頭自後撞擊B車右後車尾,致B車之駕駛人林書慶受傷,被告卻未停留現場查看林書慶傷勢,即逕自駕駛A車右轉梅獅路往龍潭方向逃逸。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林書慶所駕駛之B車於瑞溪路及梅獅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後,B車仍停留原地,林書慶下車將警示三角架置於B車後方,並由彭瑋茹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書慶及彭瑋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且由到場處理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B車於事故後確實係停在瑞溪路與梅獅路口前橫越瑞溪路之斑馬線上,車頭往埔心方向,車輛後方之瑞溪路內側車道上則放置有警示三角架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 張(見偵卷第25至26頁上方照片)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前揭3 張照片觀看後,亦確認照片中所拍攝之地點即為其駕駛A車撞擊B車之位置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4 頁 ),是B車遭被告駕駛A車撞擊後,仍停在事故地點未移動位置,並無被告所稱林書慶駕駛B車離開現場之情事。
復衡情林書慶係駕駛B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碰撞,林書慶並無駕駛疏失可言,且B車遭撞擊後,其右後車尾保險桿脫落、板金凹陷、破裂且有明顯刮擦痕跡,有拍攝B車受損情形之照片4 張(見偵卷第29至31頁)存卷可考,自需花費相當之修理費用始能讓B車原復回狀,則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責任之林書慶實無逃離現場,自行吸收損失而不追究肇事者責任之理。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對方的車輛(即B車)是已經離開你的視線範圍了嗎?」,被告亦搖頭否認之(詳見本院交訴卷第17頁反面),是縱認B車於受A車碰撞後有往前移動之情形,然被告於B車離開其視線範圍前,即先行右轉梅獅路駛離現場,則被告於肇事後並無停留現場查看之意,自無誤認B車駕駛人先行駛離現場之可能,是被告空言執前詞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㈢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駕駛A車碰撞B車,伊之胸部及手腕也有受傷,伊胸部有撞擊到,一撞下去,伊整個人都傻掉了,不知道撞到胸部何處等語(詳見偵卷第5 頁反面;
本院交訴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
證人陳麗玉於警詢時亦證稱:上開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胸部有撞擊到等語(詳見偵卷第14頁);
復由A車、B車於碰撞後之車損情形觀之,A車左前車頭車身板金嚴重變形、凹陷、破裂,車體部分碎片掉落現場,B車右後保險桿脫落、板金凹陷、破裂且有明顯刮擦痕跡等情,有拍攝A車、B車車損情形之照片8 張(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6頁)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撞擊之力道非屬輕微,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時擔心伊撞到B車會造成B車車內駕駛或乘客受傷等語(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2頁),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心知B車車內人員亦會因碰撞而受傷,卻未停留現場查看,逕自駕駛A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駕駛A車肇事逃逸後,雖經林書慶及彭暐茹記下A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惟林書慶及彭暐茹於警詢時均表示無法看清楚A車駕駛人之面貌,亦不知該駕駛人係男性或女性等語(詳見偵卷第11、16頁),且A車之車主係陳麗玉,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20頁)附卷可憑,而林書慶於100 年3 月8 日警詢時仍指稱欲對車主陳麗玉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並未提及被告之姓名(詳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可知林書慶於此時仍誤認A車車主陳麗玉方係當時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承辦警員於當時亦不知孰為犯罪人,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車禍發生後第4 天,伊在家裡接到警員打來的電話,警員是打伊住處家用電話,警員有說A車車主係陳麗玉,也有詢問100 年3 月6 日晚上A車係由何人駕駛,伊就說係伊開的,警員就說伊肇事逃逸,要伊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詳見本院交訴卷第18頁),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係A車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於100 年3 月12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製作筆錄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突自後碰撞停等紅燈之B車,並自陳其胸部及手腕亦因此受傷,足見撞擊力道非屬輕微,竟未下車查看B車車內人員有無受傷情形,並給予適當之救護協助,卻逕自駕駛A車逃逸,所為非是,又飾詞狡辯因見B車駛離現場,其方駕車離去云云,惟兼衡被告於警員不知何人為駕駛A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前,即坦認其駕駛A車肇事後駛離現場之事實,並賠償新臺幣10萬元而與被害人林書慶達成和解,有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多處挫傷,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雖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認駕駛A車肇事後駛離現場,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損失等情狀,認上開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檢察官所為前揭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黃 裕 民
法 官 黃 珮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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