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04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慶忠(起訴書誤載為陳國慶)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V -8766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895 號加油站前,駛入國際路由西向東之車道後,旋即迴轉所駕駛之汽車,欲駛入對向車道,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均屬良好,且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看清後側有無來車,貿然迴轉,適在其後方沿同向行駛而由游星嵐騎乘之車牌號碼907-GLQ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乃擦撞陳慶忠駕駛上開汽車左前車門,致游星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游星嵐撤回告訴如下述)。
詎陳慶忠雖知肇事致人受傷,卻僅下車短暫攙扶、察看游星嵐後,見游星嵐仍無法起身,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而駕車逃逸。
嗣經上揭加油站之員工報警處理,而由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游星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交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4頁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游星嵐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並經在場證人謝泊宜於證述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22046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8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39至第4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製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26至30頁、第33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損及被害人之及時送醫與釐清事實等權益甚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可坦承犯行,並如數賠償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額,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償付該和解金額,被害人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無意再行追究等情,有本院100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9頁),本院綜核各情,諒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忠(起訴書誤載為陳國慶)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V-8766 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895 號前駛出迴轉八德市方向(按應係「桃園縣桃園市方向」之誤)行駛,原應注意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側來車,貿然駛出迴轉,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游星嵐騎乘之車牌號碼907-GLQ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煞車不及,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致游星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星嵐告訴被告陳慶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以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