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侵訴,123,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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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年煌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年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邱年煌經營桶裝瓦斯業,藉由依客戶需求至客戶住處運送及換裝桶裝瓦斯之機會,知悉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㈠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15時許,因運送桶裝瓦斯至A 女住處附近,見A 女單獨在家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在A 女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為性交1 次得逞;

㈡復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M5-538 號重型機車至A 女住處,見A 女獨自在家,竟又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住處房間內,欲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時,發現A 女正值生理期,且A 女之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B號女子(下稱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恰好返家撞見,致未插入A 女陰道而未遂,邱年煌趁B女向鄰居求援之際倉促離開A 女住處,並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經B 女騎乘機車在後追逐未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丈夫0000-000000A號男子(下稱C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可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證人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C 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26至29、13至15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 張、被害人A 女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A 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佐(詳偵卷彌封封套內容),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係利用A 女精神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犯罪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經查,B 女、A 女與C 男於100 年1 月18日19時12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就被告犯罪事實㈡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製作報案警詢筆錄後,平鎮分局員警隨即於100 年1 月18日21時38分許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犯有前揭犯罪事實㈠乘機性交既遂犯行之前,即於該次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於該次詢問被告之員警于正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B 女、A 女、C 男於100 年1 月1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見偵卷第13至19、3 至8 頁),堪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㈠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日常生活無法清楚表達意思,對於性交行為觀念薄弱,不知抗拒,被告為逞個人性慾,猶趁機與之為性交行為,嚴重戕害A 女身心,對被害人家屬心理影響甚鉅,惟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而為上述犯行,而其犯罪手段尚未造成A 女嚴重之身體傷害,且其於偵查階段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實際賠償,B 女亦於本院表示雙方已和解等語,有調解書及匯款證明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甚有悔意,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又被告無前科,已如前述,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因一時色慾薰心,利用A 女心理障礙不知抗拒而對其為性交行為,然畢竟未使用暴力性之不法手段實施犯罪,且經此偵審教訓,當以知所警惕,另其長期經營桶裝瓦斯業,有正當工作足以提供其物質及精神生活之支持,本院斟酌其犯罪及侵害法益情節,認其所為尚未達非入監執行否則不能嚇阻其再犯及教育之效,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

另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5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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