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侵訴,129,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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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新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554 號、第20962 號、第22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新諒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古新諒為財團法人桃園縣○○基金會(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職業訓練教師,專門負責輔導心智缺陷之人就業,並教導社會上應徵工作所必需技能,本應就指導之學生悉心傳授課程,竟明知A 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及B 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女)分別領有重度及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均係心智缺陷之成年女子,且均為其教授之學生,竟仍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起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下午某時,古新諒藉搭載A 女返家之機會,將A 女載至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65 巷9號之租屋處,先脫去自己全身之衣物,將手伸入A 女之內衣褲中,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又不顧A 女先以手推、繼而以言語明確表示拒絕之意,脫去A 女所穿之內褲,以手指插入A 女之生殖器,復續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生殖器,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因A 女係身心障礙之人,又係單親家庭需人照顧,A 女之母(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遂允讓A 女前往與古新諒同住。

古新諒於100 年6月1 日至7 月24日間與A 女同住期間之某日,在上址租屋處房間內,先脫去其全身之衣物,將手伸入A 女之內衣褲中,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又不顧A 女先後以言語、手推之方式表達拒絕之意,以手推表示拒絕之意,脫去A 女所穿之內褲,以手指插入A 女之生殖器,復續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生殖器,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嗣於同年7 月24日,C 女將A 女接回時,發現A 女有頭暈、嘔吐及嗜睡等症狀,便偕同基金會之主任謝寶秀帶同A 女前往就診,發現A 女已懷有10週之身孕,始悉上情。

(三)於100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許,古新諒藉帶B 女至上址租屋處作客之際,先將B 女帶至房間內,並播放A 片予B 女觀賞,古新諒則脫去全身衣物,並叫B 女也脫衣服,B 女表示不願意,古新諒則以手拉起B 女上半身之衣物,並鬆開B 女之內衣及脫去下半身內、外褲後,親吻B 女之胸部、嘴部等部位,旋將其身體壓在B 女之身上,不顧B 女先後以言語、手推之方式表示拒絕之意,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B 女之生殖器2 次,以此違反B 女意願之方式,對B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嗣於同日下午,B 女之姐姐E 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 女)及堂姐F 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 女)駕車搭載B 女時,見B 女在車上一直哭泣不語,因而察覺有異,詢問B 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C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古新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B 女於偵訊時,及證人C 女、D 男即C 女之同居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E 女、F 女於偵訊時證述,及證人謝寶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0張、吳鳳昕婦產專科診所病歷1 份、A 女及B 女之身心障礙手冊、性侵害訊前訪視紀錄表2 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4640號卷第6- 10 頁、第15-20 頁、A 女病歷及身心障礙手冊存放卷內彌封袋內,100 年度偵字第20554 號卷第6-8 頁、第9-13頁、B 女診斷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存放卷內彌封袋內,100 年度偵字第22947 號卷第17-19 頁、第20-2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十失智症者。

十一自閉症者。

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礙者。

十四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十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十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經查,本件被害人A 女、B 女分別為重度、中度智能智障者而屬心智缺陷之人,有A 女、B女領得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查(見100 年度他字第4640號卷、100 年度偵字第20554 號卷彌封袋內),是被害人A 女、B 女俱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所稱「身心障礙者」無疑,均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

次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中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

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意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

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意旨),故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乙情,除探求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外,亦應參酌卷內所存之客觀資料,合為勾稽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遭受壓制,換言之,只須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行為表示反對之意,行為人猶罔顧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即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查本件被害人A 女、B 女雖然為身心障礙之人,然被告對其等為性交行為時,均有以手推或稱「不要」等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業據A 女、B 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4640號卷第16-17 頁、100 年度偵字第20554 號卷第10-11 頁),是被告對A 女、B 女為性交行為,顯係違反其等之性自主意願無訛,是核被告古新諒前揭所為,均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二)本件被告以違反A 女、B 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撫摸A 女、B 女下體及胸部,及以嘴親吻B 女胸部及嘴部等猥褻行為,為後續之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載違反A 女意願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之行為,及事實欄一(三)所載,違反B 女意願先後以生殖器插入B 女生殖器2 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分別係侵害A女、B女之單一法益,分別均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對A 女、B 女所犯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該基金會之教師,而該基金會本為輔導身心障礙之人進入社會而設,對於身心障礙家屬所託付,被告理應本諸良心從事教職而盡力協助,竟反利用基金會內之學生A 女、B 女因智能障礙而顢頇可欺,對於外界事務理解及表達能力較一般人不足之機會,為逞一時獸慾而以違反A 女、B 女意願之方式對心智缺陷之其等為強制性交行為,妨害A 女、B 女之性自主權,造成被害人A 女、 B女身心及其家屬難以平復之傷痛,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甚鉅,並嚴重斲傷該基金會學生、家屬對為人師表者之信賴及託付,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念有悔悟之意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並迄未與被害人A 女、B 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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