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侵訴,154,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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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蕭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蕭進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李蕭進為負責打掃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之人,持有該公園廁所內放置打掃工具倉庫之鑰匙,竟基於對身心障礙女子乘機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8年9 月23日晚上9 時許,見中度智能障礙之A女(代號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隻身到上開公園休息認為可欺,能預見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A女帶至該公園廁所內之上開倉庫內,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乘機性交1 次得逞。

㈡、於98年9 月30日晚上7 時許,見A女又隻身至該公園散步認為可欺,可預見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將A女帶至該公園廁所內之上開倉庫,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乘機性交1次得逞。

嗣A女因懷孕經家人發現而至醫院墮胎,經檢驗該胚胎DNA結果,李蕭進為該胚胎生父之親子關係機率為99.99999 9%,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蕭進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99偵28479 卷第5 至6 頁、33至37頁,100 調偵124 卷第6 至7 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A)於偵查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9年11月23日桃療醫字第099000733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見98偵28479 卷第74至76頁),屬檢察官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精神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本件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屬書證性質,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足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2 次性交行為致A女懷孕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於A女係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心智缺陷之人,復不爭執,核與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A女之父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證物袋)、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98偵28479 卷第27至28、49至50頁)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足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A女看起來像正常人一樣,伊不知道A女是智能障礙之人,且A女之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00 多元,伊認為A女是同意以性交來抵償欠債云云。

經查:

(一)A女經檢察官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A女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225條所指之心智缺陷之人,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理解程度,及拒絕性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並認為「A女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對於『性行為』概念之認知及理解程度,較一般人為弱,例如:A女不知道性器官之正確稱呼,僅表示『男生尿尿的地方放進女生,會懷孕』,不知道如何避孕,不知道避孕的意義,不知道怎麼生出小孩及如何傳染或預防性病,A女對於拒絕性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為弱,僅表示『不要理他,不要跟他講話』,欠缺利用資源求助的能力,對於被利誘發生性行為,欠缺自我防護的能力,表示我不敢叫,他說錢給我叫我去,他買飲料跟香菸給我,有時候給我100 塊,買酒給我喝『阿比』」,有該院99年11月23日桃療醫字第099000733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領有中華民國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堪認A女確係心智缺陷之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警偵訊中供稱:伊認識A女一、二年,是在97年4 、5 月間在中正公園認識,之後A女陸陸續續有來公園玩,如有遇到就會互相打招呼,後來她常常來中正公園就比較認識,伊亦有見過A女與公園內的流浪漢在喝「保力達」,伊也會請A女喝「保力達」或啤酒,或拿錢叫A女去買來喝,在公園內一起吃雞酒、喝「保力達」等語(見98偵28479 卷第5 、32至3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A女「時常」會跟我拿一、兩百元買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熟識A女已久,對於A女言行舉止早有觀察,彼此間之互動有交談,亦有拿錢供A女買菸酒共飲,對A女心智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了解;

又A女與被告既非親故,卻經常無端向被告拿錢,且於夜間隻身在公園內閒晃,行為顯與常人有異,被告理應能預見其為智能障礙之人。

本院復依被告請求傳喚A女到院進行詰問,於詰問過程中,A女於隔離詰問室內對辯護人詰問之問題多無法瞭解其意,均需透過陪同之社工人員解釋後才能回答,嗣審判長諭知社工僅限陪同被害人應訊,勿幫被害人解釋問題後,A女對辯護人詢問之問題,在隔離詰問室內僅作微笑狀而無法回答。

經審判長徵詢被告同意先至庭外等候,並由A女親至法庭內由詰問者直接發問,觀之A女說話速度顯較一般人緩慢、遲鈍,發音咬字雖可辨識,但有含糊不清,說話所用語法簡單,詞彙粗淺,無法以精確詞藻建構語句,亦無法完整敘述遭受性侵經過,多以簡短句子被動性回答;

審判長另詢問以「3 加3 等於多少?」時,A女則扳動手指緩慢計算後,回答為「8 」;

又A女於家中子女間排行為何?據A女之母表示A女係排行「第3 」,審判長以此問題詢問A女時,A女舉起手指比「2 」,回答並表示伊是排行「第2 」等情;

再觀諸A女容貌,雖為29歲之女子卻有稚氣臉龐,臉上常掛著傻笑,反應較為遲鈍,核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觀察A女外觀有欠整潔、頭髮油膩、衛生習慣差、態度幼稚、都是被動式反應、注意力欠集中等情狀大致相符(見98偵28479 卷第76頁)。

綜觀上情,一般人均可依A女言行舉止、反應能力、衣著外貌等客觀情事,輕易看出A女與正常女子不同,更何況被告熟識A女已有1 年有餘,並非初識或僅相處數小時,豈有無法辨識可能,被告縱未明知,亦當能預見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應無疑義。

被告另又辯稱A女積欠伊1,000 多元,A女有同意用性交來抵償欠債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第一次帶A女去倉庫的時候,就有想到要跟A女做愛?)沒有,只是想讓A女去倉庫裡面睡覺。

(問:第二次帶A女去倉庫的目的就是想要跟A女做愛?)對,但是我沒有先跟她說。

」等語(見98偵28479 卷第37頁)。

足見,A女進入廁所倉庫時並不知悉將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豈有同意以性交抵債之可能;

參諸被告於偵訊中已坦認:A女並未提議與伊發生性行為,亦無主動邀約與伊發生性行為以賺錢等語(見100 調偵124 卷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質以:「既稱認為A女是用性交抵債,有無跟A女談好1 次性交多少錢?」時,被告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益徵其上開有關用性交抵債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A女為中度智能智障者,為心智缺陷之人,有A女於79年12月29日經鑑定後領得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證物袋),復於本件經桃園療養院鑑定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俱見前述,是A女屬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所稱「身心障礙者」及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稱「心智缺陷」之人無疑。

按A女與被告年齡懸殊,且無任何感情基礎,衡諸常理,顯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可能,然因A女有前開心智缺陷之情形,其語言表達能力及對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與處理能力,明顯較一般同年齡之人為不足,對於性自主決定能力亦較一般人顯著低下,致無法理解、判斷,故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根本無從適當表示其意願,而陷於不知或無從反抗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確能預見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並有A女縱為智能障礙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利用其心智缺陷之情形,不知抗拒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所辯各節,要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

被告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竟為逞其淫慾,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2 度逞其獸慾,並致A女懷孕墮胎,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創傷甚鉅,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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