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侵訴,72,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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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4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萱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假陰莖壹支沒收;

又以強暴、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以強暴、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假陰莖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品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於99年5 月至8 月間,先後與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詳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卷,下稱A 女)及彭詩梅等成年女子結為同性戀人,竟在其當時於桃園縣龜山鄉○○○路81巷1 號10樓之5 承租套房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王品萱於99年6 月17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當時甚為疲累之A 女明確且持續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將假陰莖(1 支)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 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嗣於翌(18)日下午4 時許,A 女開始要求外出,然迭遭王品萱拒絕,A 女因而頻頻以行動電話門號0989***600號(下稱當日使用之門號)致電或發送簡訊之方式求助於友人江謝寀,並依江謝寀之提議,向王品萱佯稱欲外出為友人慶生,旋遭王品萱拒絕,並因而惱怒王品萱,而要求A 女自行致電回絕,A 女因而於該日晚間11時19分許,又趁此機會發送簡訊向江謝寀求助,詎王品萱於A 女發送上開簡訊後,旋於晚間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至同日晚上11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搶取A女之行動電話丟擲至地面,損壞該行動電話之顯示螢幕,足生損害於A 女,並基於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抽取A女行動電話內之當日使用之門號SIM 卡及另一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5***569號SIM 卡,使A 女無法再與外界聯絡,且向A 女恫稱:「你想離開,會打斷你雙腳」等語,並旋將A 女推倒在床上,手掐A 女脖子,再抓起A 女的頭髮而將A女推撞於床腳,致A 女因而受有脖子左側刮痕、左膝瘀青、右膝擦傷等傷害,嗣經江謝寀報警處理,協警於次日即19日凌晨2 時許,趕赴現場協助A 女脫困,A 女因而恢復自由,員警並在該址扣得王品萱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假陰莖1支,進而查悉全情。

㈡ 王品萱於99年8 月13日晚間7 時許,因細故辱罵彭詩梅,彭詩梅乃表意欲離開該房,王品萱旋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動手掐住彭詩梅脖子並加以毆打,並向彭詩梅恫稱:「我要把你頭髮剪掉,把你女兒帶走,讓你永遠看不到女兒」等語,嗣彭詩梅趁王品萱熟睡之際,欲悄然離去,不料卻驚醒王品萱,王品萱乃徒手掐住彭詩梅脖子並壓制在床,又拉扯彭詩梅頭髮、推撞至屋內桌子及地板,且恫稱:「要拉你一起去跳樓」等語。

彭詩梅因王品萱上開2 次行為而受有頭皮挫傷、左臉腫、左耳外傷、下巴瘀傷、頸部瘀傷、雙側上臂瘀傷挫傷、右膝挫傷、左下腿瘀傷、左足背挫傷、下背挫傷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嗣彭詩梅不得已乃屈從王品萱而仍留於該處,迄至翌(14)日上午7 時30分許,2 人外出購買早餐,彭詩梅旋趁隙逃離,因而恢復自由,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彭詩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明確。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00 年度審侵訴第34號卷,下稱審侵訴卷,該卷第36頁;

100 年度侵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二)第99至102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品萱固坦承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與A 女發生拉扯,A 女之行動電話因而掉落地面,致該行動電話之顯示螢幕損壞,另與彭詩梅發生口角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將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且從未阻止A 女、彭詩梅外出,至彭詩梅受傷部分,應係彭詩梅服用過量安眠藥以致失去平衡跌倒所致云云。

經查: ㈠ 被告以假陰莖插入A 女性器部分 1、被告與A 女於99年5 月底結為同性戀人,嗣因故分手,同年6 月17日凌晨某時,A 女下班後,2 人相約夜食,同日早上6 時許至11時許,並共同前往旅館休息、唱歌,期間2 人並合意由王品萱以手指套上保險套插入A 女性器而發生性交行為,嗣2 人再相邀至上開被告住處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56頁背面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99年度偵字第17287 號卷,下稱偵字第17287 號卷,該卷23頁;

100 年度偵緝字第341 號卷第3 頁),首堪認定。

2、被告與A 女於是日(17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某時,至上開被告住處後,被告旋取出假陰莖1 支並表示欲以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進行性交,A 女即時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被告竟仍在該假陰莖塗上潤滑油,強行將該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過程中,A 女深感痛苦而要求被告停止,然被告仍不顧反對,持續抽動該假陰莖等情,迭據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一致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7287 號卷第9 至20頁、68至69頁、第84至85頁;

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

此外,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中並均陳明:於被告插動該假陰莖之期間,其確有用手一直將被告之手撥開或推開被告,但被告仍執意為上開行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287 號卷第10頁、第69頁),復有扣案之假陰莖1 支可佐,已見證人A 女所述情節非虛。

3、觀之A 女陰部之傷勢,A 女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案發後2 日(19日),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驗傷,結果呈現A 女之陰道口有一淺小約0.5 公分之破皮等現象(詳後述),此有該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稽(見上卷第126 頁之對照表封套內),衡情,果其2人確係於雙方合意之情況下,而將抹有潤滑油之假陰莖插入A 女性器,當不致造成A 女陰道如此傷勢,足見被告確係強行將該假陰莖插入其陰道;

再衡以A 女前揭陰道口之傷勢,將對A 女造成相當痛楚,而A 女因該痛楚而推拒被告,均非難以想像,則證人A 女前述曾於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過程中,推拒被告而要求停止繼續抽動該假陰莖,絕非子虛。

佐以證人A 女係於99年6 月17日凌晨下班,並與被告相約夜食,旋又至旅館達5 小時,期間2 人並從事唱歌、性行為等活動,而非單純在內休憩,則證人A 女證稱:其與被告共同返回被告住處時,其已甚為勞累等語,當屬信實,而徵證人A 女當時確實無意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

另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部分遭受性侵害情節時,屢因情緒激動哽咽甚而無法證述,此情適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因憶起痛苦經驗所生之反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

況被告處事作風強勢,此觀其迭於本院審理時咆嘯法庭、大聲喧鬧已明(見審侵訴卷第35頁背面;

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亦徵證人A 女前述被告罔顧其意願,「強行」將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情屬實。

是證人A 女前述情節均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從而,被告不顧A 女之明確且持續表示拒絕之意,而強行將上開假陰莖插入A 女性器並持續抽動乙情,已堪是認。

至被告徒辯以:係證人A 女自行將假陰莖插入自己陰道云云,然觀諸A 女前揭陰道傷勢,顯係以相當力道、強行將假陰莖插入陰道所造成,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違,自屬無稽。

4、又2 人雖原屬分手,但當下則為甫復合狀態,此為證人A 女所不諱言(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且觀其2 人單獨前往旅館並發生性交行為乙節亦明。

然證人A 女於案發當時既已向被告明確且持續表示拒絕上開性交行為之意,則縱當下2人係處戀人復合之狀態,亦不容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他人意願而對A 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是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另A 女雖未於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時大聲尖叫,亦未於案發後旋即離開現場。

然當時甚為疲累之A 女無力尖叫,非違常情;

且案發時2 人係處分手戀人而甫復合之狀態,自不能以之與一般無感情基礎者間之強制性交情況相比,故A 女為重拾與被告之戀人關係,乃未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離去,尚非難以想像,故實難執此反推被告並無前開犯行,從而,均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岳臻僅證稱:A 女曾來尋被告,並與被告友人同歡,且其個人確有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張新申亦僅稱:其於99年5 、6 月間,曾聽聞被告談及不欲與A 女交往之事,至該2 人實際交往關係,則未知情等語(見上卷第96至98頁),足見上開2 名證人之證詞,均與A 女、被告間之實際交往情況或本案情節無關,自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見上卷68至74頁),僅足證明其確曾向A女提出分手乙節,然2 人確曾分手之事實,已經A 女陳明如前述,惟2 人確有分手乙節,尚無從推論被告確無此部分犯行,自亦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至辯護人另聲請調閱A 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9***600號、0985***569號於99年5 至6 月之通聯紀錄,惟經本院函詢行動電話門號業者,均據覆以:已逾保留期限而無法提供該資料,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011105257 號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2 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96頁);

又證人「鄒小姐」部分,被告既未能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是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可能;

而依卷附上開A 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5***569號於99年6 月17至19日之通聯記錄(見偵字第17287 號卷第73至78頁、第97頁),雖顯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A 女持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之99年6 月16日凌晨3 時46分許至17日之凌晨2 時34分許,確有頻仍之電話或簡訊往來,然多係由被告主動為之,而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其主動與A 女分手,案發期間2 人回復普通朋友之情,併此敘明。

㈡ 被告損壞A 女行動電話及強制、傷害A 女部分 1、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99年6 月18日下午4 時許,其欲外出上班,引發熟睡之被告不滿且拒絕其外出,其乃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9 時許,趁被告與友人電聯或假借上廁所名義,分別傳送載有「我在他家怎麼辦」、「他不讓我上班不讓我出去」等內容之簡訊予友人江謝寀,且經江謝寀提議而向被告佯以外出為友人慶生,然又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要求其自行致電回絕,其因而於晚間11時20分,借此機會再傳送載有「他不讓我走」之簡訊內容予江謝寀,嗣該行動電話旋遭被告搶走並丟往門口而摔壞,被告並將其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抽出拒絕讓其對外聯絡,且將其推、打,並掐其脖子等語(見上卷第9 至20頁),於偵訊中亦稱:18日晚上約第2 次性侵害後至第3 次性侵害時間前,被告向其恫稱:「你想離開,會打斷你雙腳」等語,嗣將其推倒在床上並用手掐住其脖子,用力抓其頭髮並推撞於床腳,致其膝蓋和腳部受有瘀傷等語(見上卷第69至70頁),又於本院稱:約當晚8 時至9 時許,被告發現其有傳簡訊予江謝寀求助,被告就很生氣將其行動電話摔掉,將其推倒在床,並在床上拉扯其頭髮,接著又將其推至牆壁,以雙手掐住其脖子,而要其別想離開該房間。

嗣江謝寀等人撥打被告住處對講機來尋其之所在,被告見狀旋要其裝作沒事,下樓送請友人離開,2人甫步出門口,即見員警與江謝寀等人已搭乘電梯至被告承租套房之樓層(10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54頁),綜觀其歷次所述情節,除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時間外(詳後述),均無何重大矛盾之處。

2、關於A 女行動電話顯示螢幕遭毀損之情,亦據證人江謝寀於偵訊證實,並稱:A 女到警局路上有拿行動電話給伊看,行動電話已遭摔壞等語明確,而被告亦直言:確有與A 女發生拉扯而致A 女行動電話掉落至地上,該行動電話螢幕因而損壞乙情不諱,此外,復有該損壞顯示螢幕之行動電話之照片可佐(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卷第20至21頁),而堪認定。

另證人A 女前述關於被告將其推倒在床上,手掐其脖子,再抓起頭髮而將其推撞於床腳乙節,除與證人即當日協同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尋獲A 女之江謝寀於偵訊中所述:A 女到警局時脖子有點勒痕等語(見偵字第17287 號卷第68頁),及證人即與江謝寀同赴現場之蔡淑玲亦稱:當日A 女脖子上有一條輕微紅色的刮痕等語大致相符(見上卷第84頁),且適合上揭A 女診斷證明書所示,A 女受有脖子左側刮痕、左膝瘀青、右膝擦傷等傷害之情,足見證人A 女前述屬實。

據此,被告確有損壞A 女行動電話之顯示螢幕,並對A 女施以上開暴行致A 女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屬無庸置疑。

3、參以A 女確於當日晚間8 時58分、9 時許及11時19分許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江謝寀,且嗣江謝寀再致電於上開A 女持用行動電話,皆無法接通而直接轉入語音信箱乙節,除分據證人A 女、江謝寀一致供明(見上卷第67頁),亦有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A 女當日使用之門號之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上卷第38至39頁、第73頁背面至74頁);

且觀諸A 女當日使用之門號之通聯記錄,顯示99年6 月18日晚間11時23分25秒至翌(19)日凌晨2 時53分11秒間均未見基地臺之位置,足見該期間A 女當日使用之門號插用之行動電話係處關機或拔除SIM 卡狀態,核與證人江謝寀前述無法再行撥通A 女電話乙節相符,而徵證人A 女前述發送第3 通簡訊於江謝寀後,旋遭被告搶走上開行動電話並抽出當日使用之門號SIM 卡及另一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情節為真;

又江謝寀因接收A 女發送之第三封簡訊內容後,遲遲未能再撥通A 女電話,乃於翌(19)日凌晨2 時許,協同員警前往該址,由員警撥打被告住處對講機要求尋找A 女未果,乃至被告住處之樓層(10樓),而於被告住處門口,撞見被告正將A 女拉出該址,當時A 女之臉色甚為驚恐、身體微顫等情,亦分據證人蔡淑玲、江謝寀及員警林慶忠證實(見上卷第6 至8 頁、第82至84頁、第85至86頁),足見是日晚間11時23分許,被告開始搶取A 女持用行動電話之SIM 卡,致A 女完全喪失對外聯繫管道,並遭被告以前詞恐嚇甚或毆打後,驚恐萬分,行動自由完全遭受被告壓制而剝奪,否則豈有滯留於被告住處2 小時有餘,需藉由友人、員警之協助方能脫困而未能自行離去之理。

而被告空言辯以:其曾向A 女言及可隨時離開其住處云云,顯與客觀事證迥異,無足採信。

至證人A 女雖未能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時間」為一致之證述,然此究屬全案細節事項,而難期證人長久保持清晰記憶,自當以證人A女距案發當時較近之警詢時證述情節,並以客觀通聯記錄內容為佐,而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始於99年6 月18日晚間11時23分許。

4、又上開被告住處雖屬套房,然於當日晚間A 女已遭被告施暴,內心所生之恐懼,不言而喻,且A 女就被告承租套房之同樓層,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其他房客、房客是否因其聲張而前來救援等節,均無把握,自未敢以身試險而聲張求援,是自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再證人陳岳臻、張新申之證詞,均核與A 女之實際交往情況或本案情節無何關聯,已如前述,均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至辯護人另聲請調閱A 女所持用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5 至6 月之通聯紀錄及證人「鄒小姐」部分,均無調查之可能,已如前述;

而依卷附上開A 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5***569號於99年6 月17日至同月19日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A 女持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迭於案發前頻仍往來,且多係由被告主動為之,然經核尚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何關聯,併此敘明。

㈢ 被告剝奪彭詩梅行動自由部分 1、彭詩梅與被告為同性戀人,且同居於上開被告住處,於99年8 月13日晚間7 時許,被告因細故辱罵彭詩梅,彭詩梅乃表明欲離開該處,被告旋動手掐住彭詩梅脖子並加以毆打,且恫稱:「我要把你頭髮剪掉,把你女兒帶走,讓你永遠看不到女兒」等語,嗣被告熟睡之際,彭詩梅欲趁隙離去,卻驚醒被告,旋遭被告徒手掐住脖子並壓制在床上,又拉扯彭詩梅頭髮、推撞至屋內桌子及地板,且恫稱:「要拉你一起去跳樓」,彭詩梅不得已乃屈從被告而仍留於該房內,以迄翌(14)日上午7 時30分許,2 人外出購買早餐,彭詩梅旋趁隙逃離而恢復自由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彭詩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169 號卷,下稱第偵字第27169 號卷,該卷第11至14頁;

偵緝字第341 號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且彭詩梅於案發後翌(14)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就診時,其身體呈現頭皮挫傷、左臉腫、左耳外傷、下巴瘀傷、頸部瘀傷、雙側上臂瘀傷挫傷、右膝挫傷、左下腿瘀傷、左足背挫傷、下背挫傷等多處傷害,亦有該院99年8 月14日竹醫診字第99004568號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字第27169 號卷第17頁),堪認證人彭詩梅前述情節非虛。

2、佐以被告與彭詩梅於事後即99年9 月6 日所簽署之和解書,其內載有「肇事損害情形:緣因2010年8 月14日7 時30分......」、「和解條件:二、乙方(彭詩梅)......。

徹消(應係「撤銷」之誤)刑事民事告訴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語,有該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足見2 人確係就上揭99年8 月13至14日2 日間所生之糾紛為和解,則果被告並未對於彭詩梅為上開犯行,豈有與被害人和解之必要,益徵證人彭詩梅前述情節為真。

3、至上開被告住處雖屬套房,然彭詩梅當日晚間迭遭被告施暴,內心所生之恐懼,不言而喻,況彭詩梅就被告承租套房同樓層之房客是否因其聲張而前來救援等節,均無把握,自未敢以身試險而聲張,是此情即與常理無違,而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再被告雖辯以:彭詩梅所受之傷害,係彭詩梅服用過量安眠藥以致失去平衡跌倒所致云云,然觀諸彭詩梅所受傷勢,遍及全身上下及腹背,顯見其所受傷勢應非自行跌倒所致,被告所辯,僅係為圖卸刑責,無足採信。

又證人張新申亦僅證稱:其與被告當日與彭詩梅之父母商談和解事宜時,彭詩梅之父母的態度不甚友善,至和解金額等節其並未參與討論等語(見上卷第97頁背面),是其證詞均核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何關聯,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項犯行明確,不容狡展,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惟「強制罪」,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之強度,則需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論罪部分 1、查被告王品萱以強暴手段將假陰莖插入A 女之性器內;

又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23分許,搶取A 女所有2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A 女完全斷絕與外界之聯絡,且向A 女恫稱:「你想離開,會打斷你雙腳」等語,旋將A 女毆傷,使A 女留滯於被告住處,以迄翌(19)日凌晨2 時許,友人協同員警協助脫困,方恢復自由,顯已於相當時間內使A 女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係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惟查: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同法第221條第1項普通強制性交罪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差距甚大,顯然立法者認為兩者之惡性有明顯差距,且該條第1項第5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立法理由,亦明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所稱「凌虐」,係指性侵害過程所施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性行為態樣之謂。

準此,本院認被告強行將假陰莖插入A 女之行為,僅係身為同性戀人之被告遂行性侵害目的之強暴手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之犯意所為,而未逾越一般同性戀人之性侵害案件常見之強暴手段,衡諸社會常情顯難認係同性戀人之性變態之凌虐行為,當非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檢察官前開所引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事實關係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向告訴人A女恫稱:「你想離開,會打斷你雙腳」及抽取A 女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行為,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因被告所為傷害(壓抑自由意志)、毀損(丟擲A 女之行動電話)之目的,均在於剝奪被害人行動之自由,而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屬單一之基本社會事實,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項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抽取A 女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則屬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具實質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2、查被告先後出言恐嚇、毆打彭詩梅2 次,使彭詩梅之行動自由完全遭受壓制,乃屈從而滯留於被告住處長達12小時,未敢再自行離開,則彭詩梅之行動自由顯然完全受到被告壓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02 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所為之恐嚇、強暴行為,均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向彭詩梅恫稱:「要拉你一起去跳樓」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既屬上開經起訴論罪之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具實質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2 名被害人,於行為時或屬同性戀人關係,或處分手戀人甫復合狀態,然被告罔顧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及感受,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2 人之行動自由,毆打被害人A 女成傷,且毀損被害人A 女之財物,甚而以假陰莖對被害人A 女為性侵害,對於被害人2 人身心均造成嚴重戕害,且犯後之於本院審理時,每每咆嘯法庭,毫無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彭詩梅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為碩士程度(見偵字第17287 號卷第21頁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假陰莖1 支,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且係供本件被告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萱於99年6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當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81巷1 號10樓之5 居處,為不讓告訴人A 女上班,揚言報復A 女主管並要打電話到公司鬧等氣話,恐嚇A 女要為其口交才不生氣等語,使A 女同意為其口交,惟王品萱以雙手抓住A 女頭部令A 女無法呼吸,A 女即拒絕繼續口交,王品萱竟基於違反A 女意願,仍一直壓住A 女頭部要求A 女繼續為其口交。

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同址A 女在浴室洗澡時,王品萱要求A 女跪在地上為其口交,並要求A 女喝其尿液,A 女拒絕並推開王品萱,王品萱遂排尿在A 女身上。

因認被告此2 次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訊據被告王品萱固坦承於該日晚間11時許,A 女確有跪地為其口交之情無訛,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要求甚或強迫A 女為其口交,而係A 女主動為之,且亦未有要求A 女喝尿或排尿在A 女身上之行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蔡淑玲於偵訊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㈠ 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均證稱:99年6 月18日下午5 時許,其在床上為被告口交時,被告一直按壓其頭部為口交,致令無法呼吸而遭其拒絕,被告仍繼續壓住其頭部,要求續行口交;

復於當日晚間11時許或翌(19)日凌晨1 時30分許,2人一同沐浴時,被告強壓使其雙膝跪於地面,要求其飲尿,隨即朝其嘴巴直接排尿,且抓住其頭部為被告口交,令其無法呼吸等語(見偵字第17287 號卷第11頁、第14至16頁、第69頁),而嗣於本院審理之初又稱:當日下午5 時許,當其在床上為被告口交之際,被告強壓其頭部至被告之私處,令其幾乎無法呼吸,並強令A 女喝尿,隨即直接尿了一點尿至其口內;

晚間10時至11許,2 人在浴室內,被告在排尿之前並沒有指示其喝尿,而係趁其為之口交之際,直接排尿,其看到被告排尿,旋將頭部轉開,被告方命令其飲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52至第53頁背面),足見證人A 女就於床上為被告口交時,被告有無排尿,及在浴室內被告如何強令飲尿等重要情節,證述內容迭有出入,而難遽信。

㈡ 然衡以案發當時被告與A 女係處復合狀態,已如前述,而情侶間親密關係之發生與互動方式,本因人而異,更不能與一般無感情基礎者間之強制性交行為同視,是本案被告是否對A 女構成強制性交犯行,仍應綜合2 人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及相關情節予以審認。

本件被告堅稱:2 人於浴室所為之口交行為,係出於A 女自願為之等語,而證人A 女亦坦言:因其欲外出而惹被告不開心,其為安撫被告情緒而同意替被告為上開2 次口交等語(見偵字第17287 號卷第14頁、第69頁;

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則被告是否知悉A 女內心並無真意為其口交,已非無疑;

且嗣並於本院訊問時,證人A女並陳明:「(你拒絕為被告口交後,被告仍繼續將你的頭部往他的私處壓,要你繼續為他口交,你是否有依照被告的指示為被告口交?)沒有,我沒有繼續為被告口交,因為當時我已經快不能呼吸。」

、「(你在浴室為被告口交的過程中,後來為何又發生拒絕被告的情形?)因為被告抓著我的頭往她的私處壓,我被她壓住快不能呼吸,所以我就拒絕。

」、「(你在浴室裡,究竟是拒絕為被告口交,還是拒絕喝被告的尿液?)我不能呼吸的時候,當然推開被告,拒絕為被告口交。

被告叫我喝尿的時候,我當然也不願意。」

「(你不能呼吸而推開被告,拒絕為被告口交之後,被告還有無再強迫你為她口交?)後來就沒有」、「(你拒絕喝被告尿液後,被告還有無強迫你喝她尿液?)沒有」(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至56頁),足見於A 女表達拒絕之意後,被告並未再強行要求A 女口交或飲尿,自難認被告有何強制A女為性交或強令飲尿而凌虐之行為。

至公訴人所稱A 女係因被告前階段之恐嚇、傷害行為後,為求脫困方同意為被告口交,難認A 女係出於自願等語,縱認屬實,然A 女內心之真意未表達前,被告終究無從得知,而於A 女將拒絕口交或飲尿之意表達後,被告則未見有何強制之舉,均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 女施以凌虐而為強制性交,容有誤會,本院難為是認。

㈢ 又證人蔡淑玲雖證稱:案發當日A 女曾提及被告有強迫其跪地為被告口交,並在其口內排尿等語(見偵字第17287 號卷第84頁),然A 女於本院訊問時已就本件案情為明確證述如前述,是自無從執證人蔡淑玲聽聞之詞,遽為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之論據。

㈣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則其所為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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