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交簡,1,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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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福生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興華公司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 罐及松茸酒,同日下午5 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MD9-675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街83巷1 號4 樓之3 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8 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66 號前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福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㈢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 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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