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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駕車時間補充「民國99 年9月2 日晚上8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情事,惟辯稱:伊認為對於其駕駛之能力無影響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0毫克情形,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 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22,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3 項不合格,並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命被告作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之情形,且於查獲過程中,其有多話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被告所辯其當時可安全駕駛云云,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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